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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千山区广原石英砂厂诉鞍山市千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市千山区广原石英砂厂,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宁某某,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峰,辽宁某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千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该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姝春,辽宁某铁羽(略)事务所(略)。

鞍山市千山区广原石英砂厂诉鞍山市千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一案,不服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鞍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市千山区广原石英砂厂委托代理人陈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千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丁姝春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5月7日第三人张某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自述2003年10月起在鞍山市千山区广原石英砂厂做工,因经常接触粉尘,在2008年3月31日确诊患有矽肺病。2008年6月23日被告作出鞍千劳社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并于2008年6月24日向第三人张某某送达。被告向原告送达时,原告单位一女同志拒绝签字,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白某某、李丽华将文件留下,在送达回证上说明情况并签字。

另查,2009年3月3日鞍山市千山区劳动争议仲裁院对张某某与鞍山市千山区广原石英砂厂工伤待遇争议案件作出鞍千劳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缺席裁决鞍山市千山区广原石英砂厂支付张某某工伤保险待遇x元。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仲裁裁决书。2009年3月11日原告鞍山市千山区广原石英砂厂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撤销裁决书。2009年4月27日法庭开庭审理时,原告就《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张某某不是其单位职工,认为《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没有向用人单位送达,该通知书无效。2009年8月31日原告向鞍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鞍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鞍劳社复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超过复议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于当日送达。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鞍千劳社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张某某送达回证、《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鞍山市千山区劳动仲裁院答辩通知书及仲裁裁决书、千山区法院(2009)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开庭传票、判决书及上诉状等证据证明,所证事实足资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可以在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属于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案件,原告在2009年8月31日收到《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09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十五天的诉讼期限,本院应当予以受理。关于第三人提出的原告起诉已超过三个月诉讼期限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不适用直接起诉3个月的起诉期限,故对第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工伤认定争议案件属于复议前置案件,必须先复议后诉讼。考虑到复议前置的立法目的,防止当事人通过超期复议来规避行政复议,对于复议机关以超过复议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受理后还应当审查原告是否超过复议期限。《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起六十日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能够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复议期限。本案原告应该自知道被告作出鞍劳社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六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本案原告在与张某某撤销仲裁裁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在2009年4月27日的法庭庭审质证过程中已经知道了被告作出的鞍劳社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的全部内容,且通知书同时载明了行政复议权利、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等内容。故原告的复议期限应当从2009年4月27日起计算,原告于2009年8月31日申请复议,已经超过六十日的复议期限。鞍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原告超过复议法定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并无不当。本案中行使复议救济权是行使司法救济权的前提,原告无正当理由放任复议申请期限过期的行为表明原告已经放弃行政复议实体救济权利,即使原告在复议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能获得司法实体救济权。因此,原告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鞍山市千山区广原石英砂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鞍山市千山区广原石英砂厂承担。

上诉人鞍山市千山区广原石英砂厂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对所谓留置送达的事实认定是毫无依据的。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三、张某某与上诉人没有形成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鞍山市千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其作出鞍劳社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所依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同意鞍山市千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鞍劳社复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举证通知》、刘文举的《证明》、叶景国的《证明》、费明军等十人的《证明》、鞍山市千山区X镇经济贸易发展中心的《证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鞍千劳社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送达回证等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的工伤认定行为合法。

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鞍山市千山区劳动仲裁院给原告送达劳动争议赔偿案的答辩通知书及劳动仲裁院裁决书、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09)鞍千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及该案的开庭传票、上诉状,用以证明原告行政复议及起诉均超过法定期限。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在与张某某撤销仲裁裁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在2009年4月27日的法庭庭审质证过程中已经知道了被上诉人作出的鞍劳社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的全部内容,且通知书同时载明了行政复议权利、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等内容。故上诉人的复议期限应当从2009年4月27日起计算,上诉人于2009年8月31日申请复议,已经超过六十日的复议期限。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千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备认定工伤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工伤认定争议案件属于复议前置案件,必须先复议后诉讼。跟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鞍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鞍山市千山区广原石英砂厂超过复议法定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并无不当。本案中行使复议救济权是行使司法救济权的前提,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放任复议申请期限过期的行为表明上诉人已经放弃行政复议实体救济权利,即使上诉人在复议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能获得司法实体救济权。因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上诉理由,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鞍山市千山区广原石英砂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艳丽

代理审判员吴红娜

代理审判员张冬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尧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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