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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宋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宋某兰、张某,西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系宋某阳之父。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兰、张某,被上诉人宋某甲委托代理人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某某、宋某甲二00八年农历二月十四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在此期间,宋某甲分三批给王某芬彩礼款x元。同居七天后宋某甲外出打工,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宋某甲同居前的财产有:楼房三间两层、厨房一间、大门一间、四组合高柜一套、单双人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席梦思床一张、2缬蚀绮坏ㄒ⑻浔幌ㄒ⑻瘛Ω樟骺坏ㄒ⑻换鲆8酢惩衬油熬那频胁河迹虏褚还鲆⒏洝c衣架一个、茶几一个。王某某、宋某甲同居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宋某甲订婚后同居前宋某甲按照习俗送给王某某彩礼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同居时间较短,王某某应适当返还彩礼款。王某某辩解自己不应该退还,但未举出有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对于宋某甲其他的诉讼请求,宋某甲也未提供有力证据加以证明,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一、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宋某甲彩礼款x元的70%即x元。二、宋某甲、王某某同居前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三、驳回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宋某甲负担300元,王某某负担250元。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西华县人民法(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宋某甲负担。

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七天后外出打工,没有充分的证据。事实上,上诉人在举行结婚仪式之前已经与被上诉人同居了长达5个月。让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彩礼的70%是违背周口市中级法院退还彩礼有关的规定的,应该降低而不是70%。2、原审判决认定同居前的财产范围没有任何证据。事实是部分财产是归上诉人所有。原审时,上诉人向法庭出示了自己购买相关财物的证据,说明票据的持有人是相应财物的购买者和所有者。3、上诉人庭前陈述未经开庭质证,原审严重违反庭审程序。

被上诉人宋某甲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宋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被上诉人宋某甲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收受彩礼数额及同居事实,判令酌情返还70%,并无不妥。上诉人王某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50元,由上诉人王某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新章

代理审判员李俊华

代理审判员付天军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国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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