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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与被告朱某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白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

委托代理人杨敦辉,白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丙。

原告付某与被告朱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2012年3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列其他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诉称,1997年原告付某与被告朱某丙在天津打工认识,1999年8月12日在冷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生育一子付某松。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2004年被告外出务工便不与原告联系,过年回家也不与原告一起生活,而直接回娘家居住,原告曾主动联系被告,其仍不愿回来与原告一起生活。被告外出务工期间,孩子一直由原告父母照看,被告对家庭、孩子不闻不问,未尽到做妻子和母亲的责任。2011年被告曾主动找原告协商离婚,因就孩子抚养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离婚未果。至此,被告又外出务工至今,双方已分居6年,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朱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告付某与被告朱某丙在天津打工认识,1999年8月12日在冷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生育一子,取名付某松。2004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外出务工,2011年双方协商离婚未果。在被告外出务工期间,孩子一直由原告父母照看,每年过年被告回白河县后居住于娘家,也不到原告家居住生活,原、被告多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及结婚证予以证实,月镇村委会证明关于被告从2004年外出务工,双方之后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该某述与婚生子付某松、严某、操忠山证言和原告当庭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但三证人关于听说被告在外与别的男人一起共同生活的陈述,无其他证据证实,故对三证人该某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决是否离婚的标准。本案中,被告朱某丙从2004年外出务工,至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孩子一直由原告照看,被告未尽到做妻子及母亲的责任,家庭责任由原告一人承担,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2011年被告曾主动回家与原告协商离婚未果,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因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夫妻共同财产本院无法查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婚生子付某松暂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出现后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付某与被告朱某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使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与他人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昌顺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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