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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甲、王某某、陆某某、和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甲(任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某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和某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王某某、陆某某、和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甲、王某某、陆某某、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6日晚,被告人任某甲、王某某、陆某某、和某某预谋后,雇佣他人携带汽油锯等工具,在温县X镇滩陆某地段X号路南亿霖林地内毁坏林木543株。经鉴定,被伐树木价值x.09元。之后,被告人任某甲、陆某某分别于2010年4月14日、16日到温县公安机关投案。

经审理另查明,被告人任某甲、王某某、陆某某、和某某所毁坏亿霖公司林木,系该公司从温县X镇X村委会林权流转合同中约定取得的,合同约定的采伐期限是2009年4月30日,由于亿霖公司在合同到期后无人与温县X镇X村委会协商顺延合同期限事宜,并且该村委会已于2008年9月份将该林地间隔地带承包给被告人任某甲耕种,任某甲为了承包地的收盖,在伐树前曾向村委会反映,而该村委会也找不到亿霖公司负责人协调。为此,被告人任某甲、王某某、陆某某、和某某将承包地上属亿霖公司所有的林木进行砍伐。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温县林业局已将砍伐毁坏的树木543株追回拉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甲、王某某、陆某某、和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安、任某乙等人的证言,温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陆某某的指认笔录,林权流转合同,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及四至范围图,温县林业局证明,温县林业局鉴定价值结论,承包费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王某某、陆某某、和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任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某、陆某某、和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任某甲、陆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四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均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4000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2000元。

三、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2000元。

四、被告人和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孙文法

二○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文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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