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孔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新月,万金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孔某乙,男,48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峰松,万金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诉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元月1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孔某乙于2010年3月18日反诉原告孔某甲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公开开庭将两案合并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甲诉称,原告居住大坑的东边,院墙外是大坑,原告为保护自己的房子,从大坑底用砖砌个墙进行保护,原告又在坑上沿用土填平,建了一个厕所。下雨时厕所的墙倒了,原告又进行修建时被告不让建,称原告墙外边的土地是他的,并将原告已建的墙扒掉。经万金派出所处理,于2009年11月4日达成协议,原告找到原村书记证明大坑西沿有2米由原告管理,当原告再次垒墙时,又遇被告阻挠,并再次扒掉厕所墙。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恢复原告厕所的原状,并赔偿损失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孔某乙答辩称并反诉称,原、被告双方互相损坏的砖块已在协议中约定各自承担,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各自向有关部门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元无依据。争议的土地属被告使用,被告有《林权证》。原告在被告的小片荒地上建小房子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清除掉被告小片荒地上的砖块及附属物,并赔偿被告2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孔某甲将宅基院墙外是大坑。几年前,孔某甲为保护自家的宅院,从坑底用砖垒起了护坡,坑上沿距孔某甲院墙还有一小部分土地,数年前孔某甲就在院墙外那一小部分土地上盖了一个简易厕所。孔某甲宅院下边的荒坑归孔某乙使用,孔某乙栽种有树木,1963年3月14日孔某乙取得了《林权证》。2009年11月4日,原、被告二人为争坑上沿这一小片荒地的使用权互相损坏对方的东西。孔某乙用铁锤砸孔某甲的厕所的墙,孔某甲用撬杠砸孔某乙的院墙垛。双方的争议经历派出所调解,二人达成协议:1、双方损毁的东西各自负担,2、孔某甲、孔某乙二人不再因荒地的事引起争议和主动向对方挑衅,不能有影响生活生产秩序的行为,如再闹事,公安机关将依照法律从严从重处理,3、关于孔某甲宅基地西邻的荒片地问题,现已查明归属权归郭庄村集体所有,由村干部进行承担二人不能再有所争执,应找到村干部进行协商,双方均表示同意。4、孔某甲、孔某乙如果再因荒片地怂恿家属向对方挑衅、闹事或故意殴打他人,一经公安机关发现,将依法从重从严处理。5、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签字后产生法律效力。孔某甲、孔某乙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字名和写上“同意调解”字样。
另查明,郭庄村委会于2009年12月31日给孔某甲出具证明,证明孔某甲宅基地西边小片荒地,宅田合一后,双方都没有扣地,孔某甲为了护院墙,坑边用砖垒护坡,管理着不叫土往下冲。郭庄村委会于2010年4月7日又给孔某乙出具证明,证明孔某乙与孔某甲因小片荒地纠纷一事,经派出所处理后,村委又处理,村委的意见是,由孔某甲拆除原院墙外的附属物,孔某甲提出先由孔某乙把树刨掉,再拆除附属物。孔某乙不同意,双方未达成协议。
关于小片荒地的承包问题,目前,双方均没有向村委会要求承包。
本院认为,双方为争小片荒地而互相损坏对方财物,就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各自承担,互不赔偿。现在又各自具状起诉,要求赔偿无有依据。本院不支持双方的各自请求。关于小片荒地的使用权问题,双方也有约定,归村集体所有,由村干部进行承包。现在双方均没有要求承包,即在没有取得承办使用权的情况下,而互相要求对拆除附属物和恢复原状,都没有合同依据。双方这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孔某甲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孔某乙的反诉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德金
审判员王卫东
审判员孟庆东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啸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