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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被告楚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楚某某,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马天亮,河南省新密市青屏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世贸大厦X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楚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被告楚某某委托代理人马天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4日18时左右,被告楚某某驾驶的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投保的豫A-x号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到王观路裴沟生活区路段时,将原告撞伤,被送往新密市中医院治疗,经新密市中医院诊断为胫骨、腓骨骨折。2010年8月25日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了密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楚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楚某某未予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公司也没有支付任何费用,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楚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没有相关的证据,同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责任,其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6日被告楚某某将其所有的豫A-x号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1年4月5日止。2010年8月14日18时左右,被告楚某某驾驶豫A-x号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到王观路裴沟生活区路段时,与前方郭亚男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停车原告下车时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伤一人的交通事故。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依法作出密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楚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亚男和原告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楚某某被送往新密市中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住院时间为21天,从2010年8月14日至2010年9月4日,共花费医疗费x.12元。此后,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被告一直未予赔偿,为此形成纠纷。

另查明,1、豫A-x号面包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2、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x元/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对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为被告楚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由被告楚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主张,根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应按其平均工资5711.3元/月,支持住院期间费用。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应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予以确定,护理费应当按一人支持住院期间的费用。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主张,其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但实际确有发生,应以赔偿交通费200元为宜。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因原告提出其在伤残鉴定后另行起诉,对此本院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医疗费x.12元、误工费3997.9元、护理费9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x.4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张某某5189.3元和x元,共计为x.3;对于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楚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404.58元;上述款项均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伟民

审判员高朝阳

审判员陈洪之

二O一O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创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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