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个体出租车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进,该公司法律部员工。
原告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某诉称,2009年5月24日我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险种为不计免赔,保期一年。2010年2月9日13时,原告驾驶豫x号出租车在东双河至朱堂路上将杨德尧撞伤。我为伤者垫付医疗费5万元。信阳市公安交警Im河勤务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我承担主要责任。2010年12月12日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想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x元。我承担赔偿数额为x(包含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被告在结算时,将原告垫付的5万元扣除x.18元。现我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我x.18元。
被告辩某,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我公司按照法院的判决应承担的责任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的诉请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4日原告乐某在被告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为其豫x号起亚出租车分别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险种为不计免赔,保期一年,从2009年5月25日至2010年5月24日。2010年2月9日13许,原告乐某驾驶豫x龊獬底诔铀梁熘弥诽下罱逞惨俗睿逞_尧住院期间,原告乐某垫付医疗费5万元。信阳市公安交警Im河勤务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010年12月12日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想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x元。原告乐某承担赔偿数额为x(包含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在履行(2010)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时,将原告乐某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了非医保用药x.18元。原告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x.1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客观、真某、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交付保险费的义务,被告即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及合同内容开始承担责任。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采用的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扣除的伤者非医保用药,其辩某依据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有关规定,即“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该条款虽不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但系减轻被告责任的条款,条款内容虽然附在保险合同的背面,但条款专业性强、内容繁杂,名词抽象,没有具体的解释说明,被告也没有在保险合同上作出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提示,而原告是普通公民,不具有掌握该专业知识的能力,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又未能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项条款不应当产生法律效力,被告扣除伤者非医保用药的理由不成立,其扣款行为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18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支付原告乐某人民币x.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
审判长张黎明
审判员张丽红
审判员张金奇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