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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女。

被告李××,男。

原告韩××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怀普独任于2011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李×。由于婚前了解不足,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吵架。原、被告双方现已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1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李××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此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6年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李×,2008年7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怀普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温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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