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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项城市南顿供销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1958年12月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项城市南顿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童某某,该供销合作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1963年4月出生,汉族,该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洪亮,项城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项城市南顿供销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09)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某,被上诉人项城市南顿供销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某、陈洪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郭某某因多次购销项城市南顿供销合作社的化肥,经双方对帐郭某某于2004年10月23日给项城市南顿供销合作社出具x元的欠条一份,后项城市南顿供销合作社多次催要,郭某某偿还5000元,下欠x元至今未还,为此项城市南顿供销合作社诉至法院,要求郭某某偿还x元及同期银行利息6867.9元。

原审法院认为,郭某某与项城市南顿供销合作社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应受法律保护,项城市南顿供销合作社所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要求郭某某偿还货款x元的诉请应予支持,项城市南顿供销合作社诉请的利息部分因无约定及依据,不予支持。郭某某辩称,按约定项城市南顿供销合作社应给其回扣x元,再加上已还的现金6000元,双方的帐已经结清。但其不能提供证据加以印证,项城市南顿供销合作对此也不认可,其所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对此纠纷的引起郭某某应负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郭某某支付给项城市南顿供销合作社货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项城市南顿供销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郭某某负担。

上诉人郭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郭某某在给被上诉人项城市南顿供销合作社出具的欠条中注明的有“回扣费的问题”,但被上诉人分文未给付上诉人回扣费。二、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后,实际已偿还6000元,而不是5000元。综上,应撤销原判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项城市南顿供销合作社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并不认可上诉人提出的回扣费,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回扣费。二、上诉人出具欠条后,只偿还5000元,而不是6000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欠被上诉人项城市南顿供销合作社货款x元,后偿还5000元,下欠x元,由其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上诉人虽在欠条中注明“回扣等有争议的地方在面谈”,但被上诉人对“回扣费”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应支付其回扣费,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应支付其回扣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其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后实际偿还了6000元,但其只提供被上诉人为其出具的5000元的收条,故上诉人的该辩称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在处理上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晓军

审判员孙永义

代理审判员窦冰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刘雨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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