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新华,河南达剑(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请,代为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任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任某甲之父。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请、提起反诉,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任某林,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任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新华、被告任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任某乙、任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4日下午15时左右,任某甲到我的服饰店内对我进行殴打,致我头部、颈部受伤。受伤后我即到浚县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0月21日出院。任某甲的行为损害了我的身体健康权,故请求法庭判决任某甲赔偿我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500元。
被告任某甲辩称:原告所受伤害不适用住院治疗及专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所用药物与其所受损害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重复检查,显属不当。
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
原告常某某请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3500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常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有:
1、书证(浚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文号:浚公(新镇)决字[2009]第X号。载明:……现查明2009年10月14日下午15时左右任某甲到常某某开的“虎粤狼”服饰店里殴打常某某。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被告对此没有异议。
2、书证(医疗费票据)二份,其中浚县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载明:姓名:常某某。住院日期:2009年10月14日,出院日期:2009年10月24日。实收金额:2125.29元;其中鹤壁京立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载明:姓名:常某某。磁共振平扫500元。被告的异议为:医疗费中部分费用与原告所受伤害没有关系,X射线检查、CT检查、核磁共振检查不合理,不应支持。
3、书证(浚县脑血管病医院证明)一份。载明:患者常某某,女,40岁,因“头部外伤后3小时”入院,……因本院条件有限,需到上级医院检查颈椎核磁共振。被告的异议为:原告所作核磁共振是重复检查,不应支持。
4、书证(浚县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2009年10月14日至2009年10月21日,常某某因头外伤、脑震荡、颈椎病在浚县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的有关情况。被告的异议为:病历中记载的部分用药与原告所受伤害无关,不应支持。
5、书证(交通费票据)。载明:鹤壁市出租汽车定额发票二张,票面金额共计100元。被告的异议为:与被告的诊疗无关,不应支持。
6、书证(常某强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常某强(非农业户口),在常某某住院期间对其进行了护理。被告的异议为:不能证明就是常某强实施了护理行为。
被告任某甲提交的证据及原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有:
1、书证:原告在浚县X镇中心卫生院费用总清单、参附注射液说明书、《临床多用药物手册》第501页、第380页文字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使用的药物参附注射液、甘油果糖、还原型谷胱甘肽三种药物与原告所受伤害的治疗没有因果关系。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费用总清单没有异议,对参附注射液说明书、《临床多用药物手册》第501页、第380页文字复印件有异议,该三类药物与原告的治疗有关,用于辅助治疗原告所受伤害。
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对浚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浚县X镇中心卫生院病历与该卫生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相互印证,被告并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及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鹤壁京立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浚县脑血管病医院证明与其在浚县X镇中心卫生院病历所证明的治疗情况没有实际联系,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其治疗行为没有实际联系,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常某强户口簿复印件,被告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原告在浚县X镇中心卫生院费用总清单、参附注射液说明书、《临床多用药物手册》第501页、第380页文字复印件因涉及到专业知识需相关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但被告在本院向其释明有关利害关系后放弃了申请鉴定的权利,无法证实其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0月14日下午15时许,原告常某某在浚县X镇村开办的“虎粤狼”服饰店里,被告任某甲因故对常某某实施殴打,致常某某头、颈部受伤。常某某随即到浚县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2125.29元。
2009年12月6日,浚县公安局作出浚公(新镇)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以“殴打他人”对被告任某甲作出了行政处罚。
另查明,原告常某某系非农业户口;我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每天39.37元)。
本院认为,被告任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原告常某某进行殴打并致其受伤,侵犯了原告的人身健康权,其应对原告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相关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有:
1、医疗费:2125.29元;
2、误工费:275.59元(39.37元/天×7天);
3、护理费:275.59元(39.37元/天×7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
以上合计2886.47元,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鹤壁京立医院磁共振平扫费用500元没有其住院治疗的浚县X镇中心卫生院的医嘱、处方等证据支持,交通费100元没有事实根据,营养费7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辨称“所受伤害不适用住院治疗及专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所用药物与其所受损害无直接因果关系”的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亦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886.47元;
二、驳回原告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10元,被告任某甲负担4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九份,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克臣
审判员魏方
代理审判员董胜利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董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