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5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x红色斯太尔半挂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巩义市X镇庆州集团铁矿厂门口处时,与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巩义市X镇X村居民张XX发生相撞,致张XX当场死亡,杨某某驾车逃逸。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张铁成的死亡原因系创伤性休克导致死亡。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车主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滑XX、胡XX、谢XX、孙XX、张XX、刘X等人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公安机关案件侦破过程说明、年龄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对其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杨某某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少鹏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王喜先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曹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