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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李战胜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1958年生。

被告李战胜又名李某朋,男,1973年生。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李战胜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李战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以前,原告与被告做收购生猪生意,被告欠原告款8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同意分批还款并写出还款计划书,承诺自2007年底开始每年还款2000元至2010年全部全清,但至今被告未还分文,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还款8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所打还款计划是被胁迫所为;已还过4000元,还有2000元未到期,只应还款2000元;我根本没有做过收购生猪生意。

经审理查明,2007年以前,原告收购生猪卖给被告,约定被告卖出后还原告款。后经过算帐被告李战胜欠原告马某某猪款8000元,被告于2007年元月24日写下还款计划,承诺自2007年底开始每年还款2000元,至2010年全部还清猪款。结果至今被告分文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所写的还款计划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猪款8000元有被告所写还款计划为证,证据充分,对被告欠原告款事实应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其所出具的还款计划是被胁迫所为,且已还过4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并与其称根本没有做过收购生猪生意的辩解理由自相矛盾,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在还款计划中承诺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现被告已经明确表示其不愿履行所订还款计划,对未到期欠款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全部欠款,既合乎情理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战胜偿还原告马某某所欠猪款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凤

审判员王明阳

审判员陈明

二O一O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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