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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原审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本县X乡X村人,住(略)。

原审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本县X乡X村人,住(略)。

原审原告周某某与原审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OO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2008)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二OO九年十月十九日作出(2010)获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二O一O年三月九日及二O一O年三月二十九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审原告周某某及原审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被告马某某开办农资门市部做生意,因资金紧张,于2005年6月1日借我现金x元,口头协议,借款利率为月息8厘,6个月结算一次利息款1440元。被告违背承诺,我急用款时,他不但不付款,连利息也没按时清算过。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归还本金x元及利息5200元(从2006年6月1日至2008年3月20日止)。

原审被告马某某承认借款事实及利息约定为八厘,现因无钱同意分期归还。

原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被告马某某欠原告周某某本金x元,利息5200元(利息从2006年6月1日至2008年3月20日止),定于8月20日支付利息2000元,诉讼费680元,2009年12月30日前归还本金x元,利息1200元及2008年3月20日至2009年12月30日本金x元的利息,利率按0.008%;2010年12月30日前归还本金x元,利息1000元及2009年12月30日至2010年12月30日本金x元的利息,利率按0.008%;2011年12月30日前归还本金x元,利息1000元及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12月30日本金x元的利息,利率按0.008%计算。诉讼费680元,由被告承担。

再审期间,除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外,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再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马某某开办农资门市部做生意,因资金紧张于2005年6月1日借原审原告周某某现金x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8厘,6个月结算一次利息款1440元,原审被告在借款时并向原审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内容为“借据,2005年6月1日,今借到周某某人民叁万元整,利率008%借款用途进货,借款人马某某,”后因原审原告急用此款,向原审被告追要,原审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利息,原审原告起诉到获嘉法院。经审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并领取了(2008)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原审原告提出调解书协议内容中将利率表述为0.008%错误,本案经院长提交审委会进入再审。

另查明:(2008)获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生效后,在执行期间,原审被告马某某按照调解协议内容将第一期给付2000元利息及诉讼费680元给付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及原审原告对借款利率真实意思表示为月息八厘,在出具借据时误认为008%表述为8厘,而调解协议内容用0.008%表述8厘也不正确。原审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及协议内容达成时对利率按8厘计算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周某某与原审被告马某某因借款行为而存在权利义务,双方约定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审原告主张权利,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审被告长期拖欠导致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审调解书内容利率误用0.008%表述月息8里,违背当事人意思表示,应予纠正,在原调解书生效后,原审被告已履行的给付利息2000元及诉讼费680元应予扣除。再审期间,经多次调解,双方对还款时间达不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8)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二、原审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审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x元。

三、原审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周某某借款利息3200元(利息从2006年6月1日起暂算至2008年3月20日止,已付2000元予以扣除),以后从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按月息八厘计算。

案件受理费680元,由原审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光通

审判员岳鸿远

审判员王荣志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永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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