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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诉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物美新风分店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调解书(2004)一中民初字第1031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一中民初字第10310号

原告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威,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明旭,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物美新风分店,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物美新风分店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物美新风分店职员,住(略)。

案由:侵犯著作权纠纷

原告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简称中视总公司)诉称,中视总公司对《神奇宝贝》享有独家出版发行权,并出版了VCD制品。2003年8月,中视总公司发现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物美新风分店(简称物美新风店)公开出售未获得合法授权的《宠物小精灵》VCD制品,并获取非法利益,已经构成对中视总公司合法权益的侵害,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物美新风店停止侵权行为,并在《北京晚报》、《北京青年报》等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2、物美新风店赔偿中视总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被告物美新风店辩称,由于音像柜台系其出租给他人的,物美新风店并未实施销售行为。因物美新风店无法认定中视总公司购买的光盘是否侵权,故不同意中视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1年5月15日,中视总公司经Top-x(BVI)Co.,Ltd.授权,获取52集动画片《神奇宝贝-皮卡丘》的VCD出版发行权。

2001年6月12日,动画片《神奇宝贝》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批准文号为文像进字(2000)X号。此后,该音像制品在国家新闻出版署进行了出版登记,版号为x-AX-X-X-00/V.J9。

中视总公司出版发行的动画片《神奇宝贝》VCD外包装封面标有“神奇宝贝”、“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出版发行”字样;中缝标有“神奇宝贝”、“五十二集日本动画片”、“26片装VCD”字样;封底标有“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出版发行”、“26片装VCD”、版号x-AX-X-X-00/V.J9及中央电视台台标等内容;26张VCD碟面色彩鲜明夺目。

2003年8月1日,案外人翟东强在物美新风店购买了《宠物小精灵》1套并取得盖有物美新风店财务专用章的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1张,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予以公证。该套光盘外包装封面标有“宠物小精灵第一部”、“向着获得宠物小精灵的征途,出发!”等字样;中缝标有“宠物小精灵第一部”、“26碟装国语发音”及皮卡丘图案;封底标有“神奇宝贝皮卡丘”、“云南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x-GX-X-X-00/V.J9”等字样;26张VCD碟面色彩暗淡。

在诉讼中,物美新风店确认中视总公司出版发行的《神奇宝贝》与物美新风店销售的《宠物小精灵》内外包装均不相同。

上述事实,有授权协议、新闻出版署的版号证明、正版《宠物小精灵》内外包装影印件、(2003)京二证字第x号公证书及公证物、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原告中视总公司和被告物美新风店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物美新风分店赔偿原告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三万元;

二、被告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物美新风分店保证不再销售与原告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有关的非法复制的音像制品;

三、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一十元,由被告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物美新风分店负担(于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上述调解协议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勇

代理审判员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二00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颖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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