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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章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梁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章X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重庆市X组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屈超碧,重庆市梁平县新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四川省青川县人,农民,住重庆市X组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章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7月原、被告在广东省东莞市务工相识并自由恋爱,2002年4月7日在新盛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叫李某乙。2007年3月被告与原告不辞而别,至今下落不明已达5年之久,期间被告中断与家中的联系,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故诉请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暂由原告承担。

被告未某,未某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原、被告及其婚生女李某乙的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婚生女的身份证明。

3、原告本人的申请,拟证明梁平县X村民委员会证实被告于2007年3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4、李某乙、李某甲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近5年都没有回到新盛镇X村。

5、万某、张万某、李某乙科证言,拟证明三个证人与原告一起在广东务工期间未某过被告。

6、原、被告婚生女李某乙证言,拟证明李某乙从记事起便从未某过被告。

7、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当庭陈述,证人李某甲证实他从2003年就没有见过被告回来;证人李某乙证实2004年原、被告外出务工后,婚生女李某乙随原告父母生活,2008年原告将其父母及婚生女接到务工的地方一起生活;证人李某丙证实被告下落不明多年,未某行家庭义务,原告解除婚姻是没办法的事。

原告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词无异议。认为三位证人作证的证词客观地证实了被告于2007年不辞而别,至今杳无音信,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

被告未某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词未某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词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来源合法,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4、5、6份证据与三位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词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了被告于2007年与原告不辞而别,至今杳无音信,一直没与原告联系,现不知被告的外出地址。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4、5、6份证据及三位证人的证词予以采信。

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0年7月原、被告在广东省东莞市务工相识并自由恋爱,2002年4月7日在新盛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叫李某乙。2007年3月被告与原告不辞而别,至今下落不明已达5年之久,期间被告中断与家中的联系,原告不但亲自到处寻找被告,还动员被告的亲属、朋友帮忙寻找其下落,但均无果。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为由,诉请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乙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虽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于2007年3月与原告不辞而别,至今下落不明已达5年之久,被告未某到履行家庭义务的责任,原、被告无法建立正常的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李某乙从小随原告及其家人生活,被告现下落不明,因此,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婚生女李某乙随原告生活为宜,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暂由其承担婚生女李某乙的抚养费,故本案暂不处理原、被告婚生女李某乙的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章XX与被告李X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李某乙随原告章XX生活。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霞

代理审判员韩晓君

人民陪审员文成都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吕纯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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