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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肖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某。

被告肖某。

案由:离婚纠纷

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圣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国金担任记录。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6经人介绍相识,1980年10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名黄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名黄某某。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3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此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肖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80年10月1日在洪江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名黄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名黄某某。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木质房屋一栋(正屋三间、横屋二间、厨房一间),无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2月27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肖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自愿将共同财产木质房屋的正屋三间赠与黄某、黄某某,横屋两间由原、被告各自所有一间,厨房一间归被告肖某所有;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吴圣岩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邓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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