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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孔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诉被告孔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某、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16日原告借给被告孔某某x元,孔某某为其出具了欠条,双方未某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孔某某一推再推,并表示一定归还本金及利息,但至今未某归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孔某某、李某某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2007年9月16日被告孔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孔某某借原告x元未某归还的事实。

被告未某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在卫辉市民政局调取了“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孔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

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二被告未某某,放弃了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与被告孔某某平日有生意上的往来。2007年9月16日,被告孔某某称有急用借原告x元,被告孔某某出具了欠条一份,双方未某定借期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另查明,被告孔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孔某某借原告张某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时未某定利息,故本院只支持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付至偿清款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预交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岩

审判员闫文静

代理审判员贺金霞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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