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交通肇事,2010年9月2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同年10月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驾驶无号牌农用运输三轮车,沿311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鲁山县汇源办事处小里庄村路段,在超越被害人张XX驾驶的手扶式拖拉机时,将被害人张XX撞伤,经抢救无效,张XX于当日死亡。2010年9月23日,被告人许某某主动向鲁山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并接受该交通肇事案的调查处理。经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超车时未保持安全车距、未从左侧超车,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张XX家属做出了巨额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X、李XX等人证言,鲁山县公安局作出的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及民事部分涉及赔偿部分的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许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亲属作出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3日起至2011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周振祥
二О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红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