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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卢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某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李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卢某。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李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上海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卢某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以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两被告共同代理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某某公司提供刨花板等产品,某某公司尚结欠x元未付。2009年6月8日,原告与某某公司订立《返款计划》,约定某某公司自2009年6月30日起每月付款1万至2万元不等,卢某同时作为连带保证人,如不能按计划还款,与某某公司共同承担每天总货款5‰的滞纳金。此后,某某公司未按期付款,最终于2010年5月付清全款,但未支付滞纳金。考虑滞纳金每日千分之五的约定偏高,原告遂以每日千分之三,从2009年7月1日起算至2010年4月30日,以x元为基数,诉请判令:1、某某公司支付原告滞纳金(即违约金)x元;2、卢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某某公司辩称,虽存在逾期付款情形,但每次延迟都征得原告员工潘某的同意;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以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卢某辩称,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其他意见同某某公司。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一、供货合同,以证明原告与某某公司间的买卖关系;

二、返款计划,证明两被告对于如不能按期返款,愿共同承担总货款每日5‰的滞纳金。

经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违约金约定过高,合同是补签的。

两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1、供货合同,以证明潘某为原告经办人;

2、收条,证明潘某代表原告收取货款5.5万元;

3、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及传真,证明某某公司还款日期及金额。

原告对于两被告所供证据均无异议,还款总额、时间无异议。

综合上述质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之事实属实,并作为本院已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两被告是否就某某公司实际付款日期迟延形成合意,构成付款期限的变更而不应追究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如过高,以何种方式计算方妥。

针对争议焦点一,因庭审中,原告否认有关迟延付款得到其员工潘某的同意,而两被告无证据对此辩称佐证,本院难以采信。

有关争议焦点二,因约定的违约金以总货款x元为基数,按每日5‰计算,尽管原告已按每日3‰予以调整,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依然过高,本院以逾期部分的款项、实际逾期天数、以及参照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据,予以调整,确认违约金的金额为x.4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间有关违约金条款的约定合法有效,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以本院调整后的金额x.48元为准,某某公司应给付该违约金。卢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对某某公司应付的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x.48元;

二、被告卢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卢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追偿。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2270元,由原告负担2134.84元,两被告负担135.16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贰份,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健

书记员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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