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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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7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张某某,河南一得(略)事务所(略)。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明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15时许,在洛阳市老城区X路黄某家园活动室,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龚XX打麻将期间发生口角,郭某某将龚XX推到在地,致使龚XX脑部受伤,经老城公安分局法医鉴定,龚XX的伤情为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龚XX的陈述、证人王XX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既往表现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自行和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XX自愿撤诉,并对被告人郭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不能妥善处理因琐事引发的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尚可,系初犯,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郭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辩护人以此为由建议对郭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民事赔偿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宣

审判员王维伟

人民陪审员满意

二O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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