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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某与被告柴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湘市人民法院

原告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湘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湘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1960上6月20日出生,汉族,临湘市人,住(略),系被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肖某,临湘市某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向某与被告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被告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肖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4日在临湘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月1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因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短,双方了解不够,婚后无共同语言,双方无法沟通,原告在被告家生活十几天后便回娘家居住。从结婚至今,原、被告一起生活不到半年。从2009年2月起,原、被告即分居生活。原告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柴某辩称,1、原告与被告结婚是假,借婚姻索取财物是真。原告婚前对被告个人情况及家庭情况是了解的,结婚时按农村习俗较高标准索要彩礼及财物,结婚后不与被告过夫妻生活并起诉离婚,原告的目的就是以结婚为幌子达到索要财物的目的;2、原告利用婚姻索取的财物必须返还被告。被告为了结婚,向某居借贷x余元用于支付原告索要的彩礼,其中结婚彩礼x元、见面礼1300元、开门礼1000元、团节礼1000元、购首饰8850元、购衣服3000元、茶礼x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全部彩礼。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某与被告柴某200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婚前接触了解较少。2008年1月4日,原、被告在临湘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缺乏沟通与交流,在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内,原、被告之间没有经历正常的夫妻生活,原、被告间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并从2009年初开始原、被告分居生活。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时,被告方给付原告见面礼800元,结婚时被告方给付原告方彩礼x元,并在临湘市某首饰行给被告购置价值8850元的“四金”首饰,结婚时所收茶礼x元由原告掌管。原告的婚前嫁妆有:10床被褥、高压锅4个、液化气炉具1套及其他日常生活用品。经本院调解,原告对婚前嫁妆予以放弃。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各自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自2009年初以来因感情不和一直分居生活,且被告亦同意离婚,确认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收被告彩礼,系被告按当地习俗给付,被告所称原告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所提供的被告因结婚给付彩礼并导致生活困难的证据,其证据形式欠缺,证明效力不高。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全部彩礼的辩解意见不符合婚姻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婚后所收结婚礼金均由原告掌管的实际情况并经本院从中调解,可由原告对被告进行适当补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向某与被告柴某离婚;

二、由原告向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被告柴某人民币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某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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