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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徐某某、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白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

被告徐某某。

被告刘某乙,女。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徐某某、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和被告刘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逢杰和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7年起给被告经营的砖厂供煤,当时约定每吨煤160元,后经双方结算,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二张煤款欠条,共计欠原告煤款6.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煤款6.2万元,并承担自2008年5月14日起的债务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二张欠条是二被告所写,但2008年2月4日被告己给付原告煤款1万元,现欠5.2万元。因被告经营的砖厂资金周转困难才没有及时付清煤款,所以请求延期给付。

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自2007年至2008年给被告刘某乙经营的砖厂供煤,双方经结算,被告刘某乙于2008年2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x元的欠条一张,同年5月14日被告刘某乙之夫徐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到刘某甲煤款x元的欠条一张。2008年2月4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煤款1万元。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余款未果,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二张、被告支付原告刘某甲1万元煤款的银行凭证一张所证实,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二张,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清偿所欠原告煤款x元。因双方在欠条上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也未约定支付债务利息,现原告要求从2008年5月14日起支付债务利息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该债务利息损失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二人以其名义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依照法律规定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刘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共同偿还原告煤款x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7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张惠

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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