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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无证驾驶于2010年8月6日被新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9日转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同心德(略)事务所(略)。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6日17时45分许,在堂西线与新野县X镇至前高庙乡X路交叉口处,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陶光辉驾驶的豫x货车发生碰撞,致使摩托车乘坐人贾萧枫、贾晓俊重伤。经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陶光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陶光辉赔偿被害人贾萧枫、贾晓俊经济损失共计2.6万元。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贾萧枫、贾晓俊经济损失共计4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陶××、杜××、刘××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调解协议及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周某某辩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能够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了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6日起至2010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军

代理审判员刘某洲

人民陪审员王炳会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何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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