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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倒卖文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46岁。因涉嫌犯倒卖文物罪于2008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62岁。因涉嫌犯倒卖文物罪于2008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男,55岁。因涉嫌犯倒卖文物罪于2008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犯倒卖文物罪,于2011年8月22日由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农历腊月十七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本村北地树地挖掘出青铜器等文物存放在家中,之后不久被告人张某甲和被告人张某乙又一起在本村北地挖出籽玉料、贝币等文物存放于张某乙家中。2008年清明节期间,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人刘某及龚某东(另案处理)预谋把两人家中存放文物交给刘某和龚某东卖出牟利,龚某东与重庆市的姐姐龚某梅联系后,商定以x元的价格出卖。2008年4月12日,刘某、龚某东租用张某喜驾驶的一辆红色长安之星面包车,载着文物前往重庆出卖,行至二广高速豫鄂省界收费站出站口时,被南阳市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被查获的文物分别为三级文物、一般文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丙、杜某、龚某、龚某证言、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的事情经过、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扣押物品清单、鄢陵县分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辩认笔录及照片、许昌市文物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倒卖文物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倒卖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倒卖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犯倒卖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雷云

二O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李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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