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曾用名石X,男,32岁。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红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2日0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商丘市X路在“银东网吧”用其女友杨小培QQ号上网时,发现一个叫“心在漂流”的网友通过聊天调戏其女友杨小培,石某某即伙同白辉(另案处理)赶到“心在漂流”所在的归德路“嘉年华网吧”后,等到何某竹(心在漂流)离开网吧,走到网吧后门通往归德路X胡同内,对何某竹进行殴打,因怕何某警又将何某一部手机拿走,同时白辉将何某某的上衣拿走(上衣口袋内有一部手机)后扔掉。经鉴定何某竹面部挫伤构成轻微伤,外伤后鼻出血构成轻微伤,两部手机、一件上衣经鉴定价值11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何某某的陈某;3、证人刘某甲、陈某某、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4、鉴定结论及其他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00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商丘市X路在“银东网吧”用其女友杨小培QQ号上网时,发现一个叫“心在漂流”的网友通过聊天调戏杨小培,石某某即伙同白辉(另案处理)赶到“心在漂流”所在的归德路“嘉年华网吧”后,等到何某竹(心在漂流)离开网吧,走到网吧后门通往归德路X胡同内,对何某竹进行殴打,因怕何某警又将何某一部手机拿走,同时白辉将何某某的上衣拿走(上衣口袋内有一部手机)后扔掉。经鉴定何某竹面部挫伤构成轻微伤,外伤后鼻出血构成轻微伤,两部手机、一件上衣经鉴定价值1100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月22日0时许,在商丘市X路“银东网吧”用其女友杨小培QQ号上网时,发现一个叫“心在漂流”的网友通过聊天调戏杨小培,即和朋友白辉赶到“心在漂流”所在的归德路“嘉年华网吧”,等到何某某(心在漂流)离开网吧,走到网吧后门通往归德路X胡同内,骂了何某竹一句,又对他进行殴打,在打时何某一部手机掉到地上,同时白辉在打何某竹时将何某上衣扒掉拿走,后扔掉(上衣口袋内有一部手机)。
2、被害人何某某的陈某证实,2010年1月21日晚上20时许,其和朋友陈某结一起到归德路嘉年华网吧上网,直到23时58分下了机子离开网吧,走到网吧后门通往归德路X胡同内,石某某从我身后拉了我的衣服一下,我以为是喝多酒的人,没理他,接着石某某就抢我右手里的手机,没抢走,他就打我的头部,面部,紧接着白辉也上前打我,后来白辉把我的手机抢走,外套也被他们扒走了,我脱身跑了,我用陈某某的手机报了警。
3、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从2010年1月23日嘉年华网吧监控录像里,辩认出当时跟着何某某出后门的两个人,一个是石某某,一个白辉。
4、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月21日晚,石某某、白辉跟着何某某出的网吧后门,之后何某竹被打,并且两部手机都被抢了。
5、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通过监控录像辩认出石某某和白辉经常夜里到嘉年华网吧上网。
6、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月22日凌晨正在嘉年华网吧值班,客人何某某从网吧后门出去不远被两个男的抢劫,通过辩认网吧内录像,辩认出其中一个叫白辉。
7、协议书、收条证实,石某某和白辉共赔偿何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何某某放弃对石某某责任的追究。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石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任意毁损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争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0日起至2011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日内。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侯贤法
审判员朱凤菊
审判员李艳霞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袁相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