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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郭某某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

上诉人李某甲、郭某某因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2009)汤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9日,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如下:2008年11月30日21时许,郭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x+527.5m处时与同方向徒步行走的李某甲相撞,造成李某甲、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豫x号两轮摩托车至今下落不明)。此事故经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集体研究,作出如下责任认定:1、郭某某驾车行驶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2、李某甲在该事故中负无过错责任。郭某某对此认定不服,向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因李某甲已提起民事诉讼,2009年1月15日复核终止。郭某某在本次诉讼中还对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汤阴县公安局对其无证及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作出的豫公(交)决字[2008]第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罚款700元)和汤公(交)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拘留15日)不服,向汤阴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经审理作出(2009)汤行初字第X号、第X号行政判决,两案结果均为:驳回郭某某的诉讼请求。郭某某不服又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09)安行终字第X号、X号行政判决,两案结果均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李某甲受伤后即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2月17日出院,在该医院李某甲共计支出医疗费x.3元。出院诊断为: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额叶脑挫裂伤;2、右额部硬膜外血肿;3、颅内积气;4、右额骨骨折、前额颅底骨折;5、左小腿胫腓骨骨折。出院医嘱:继续治疗。李某甲称出院后又在临漳县X乡卫生院、苗清河骨科诊所治疗、购药,但只提供了临漳县X乡卫生院门诊处方、苗清河骨科诊所出具的收费二联单。李某甲称其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倪某某和其姐李某乙护理,二人职业均为农民,但其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的证明。李某甲提供的交通费票据2000元均系出租车车票,且部分存在连号现场。诉讼中,李某甲自愿撤回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但保留另行追偿的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认定交通事故的主管部门,通过对事故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已认定郭某某撞伤李某甲并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故郭某某应对李某甲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郭某某认为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对此不予采信。关于李某甲请求的医疗费x.3元,其中有医院正规收费票据的金额为x.3元,予以确认,对于其院外治疗未开具正规医疗费票据的费用,根据其出院后遵医嘱继续治疗的事实酌定为2000元,医疗费合计x.3元。关于李某甲请求的误工费3134.47元,根据其住院时间及出院后因仍需治疗而误工的事实,对其误工时间酌定为100日,李某甲受伤前系农民身份,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12.2元/日),对其误工费确定为1220元。关于李某甲起诉的护理费3134.47元,因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及出院后仍需护理的证明,故根据其实际住院时间(18日),参照上述误工费计算标准按1人确定其护理费为219.6元(12.2元/日×18日)。关于李某甲请求的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180元,李某甲所诉营养费18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李某甲请求的交通费2000元,因李某甲家住河北省临漳县,其本人出院及护理人员往来支出交通费也属事实,但其请求2000元明显过高,且提供的车票存在明显瑕疵,故对此酌情减少为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x.9元。诉讼中,李某甲自愿撤回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属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予以准许。李某甲起诉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超出确定的数额以外的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x.3元、误工费1220元、护理费2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x.9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项限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李某甲负担50元,郭某某负担500元。

上诉人李某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本次事故致使李某甲胫腓骨骨折,而李某甲又无力支付巨额医疗费用,无奈仅住院18天就出院回家治疗,出院证上也显示要继续治疗,所以李某甲在住所地的乡级医疗部门及购药产生的费用依法应当得到支持。李某甲系司机,收入要比一般农民高,但仅要求按上年度农业9534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按照《误工人员损失日评定标准》的规定,李某甲所受伤为胫腓骨骨折,最少应休息120天,即误工费按上年度农业平均工资计算共计3134.47元,同样护理费也按此标准计算。由于李某甲家在河北省,距离事故发生地点及就诊地较远,产生的交通费也较多,故要求2000元的交通费用并不多,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较为合适。综上,李某甲要求郭某某赔偿x元,法律依据及证据充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李某甲的请求。

郭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郭某某在2008年11月30日21时许没有驾驶摩托车在302省道x+527m处出现过,更没有与李某甲相撞。李某甲称其受伤是郭某某骑摩托车造成的,没有事实根据。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让郭某某赔偿各项费用共计x.9元不能成立。因李某甲于2008年11月30日21时40分许在302省道x+527m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一事无证据证明与郭某某由直接关系,故其产生的费用不应由郭某某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汤阴县人民法院(2009)汤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后给予改判。

李某甲、郭某某针对对方的上诉答辩理由与上诉理由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二审中郭某某以(2009)汤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书是依据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该判决认定郭某某发生了交通事故,现郭某某申请再审,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立案再审,申请中止本案审理。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再审判决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本案于2010年11月25日恢复本案审理。

本院认为,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认定交通事故的主管部门,通过对事故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郭某某撞伤李某甲并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妥,本院应予采信。郭某某上诉称其未骑摩托车撞伤李某甲,和其在交警队的第一、二次笔录中的陈述相矛盾,本院对郭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有关李某甲主张护理费问题,李某甲虽然只住院18天,但根据李某甲的具体伤情,李某甲的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其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院酌定护理天数为100天,即100天×12.2元=1220元。原审法院以李某甲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后仍需护理的证明,认定护理时间为18天欠当,本院应予纠正。有关李某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审按每日10元计算欠当,应按每日30元计算。李某甲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李某甲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等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汤阴县人民法院(2009)汤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变更汤阴县人民法院(2009)汤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x.3元、误工费1220元、护理费2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x.9元”为“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李某甲医疗费x.3元、误工费1220元、护理费1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x.3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李某甲负担200元,郭某某负担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杨某华

审判员丁伯顺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梁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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