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X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火车南站。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
原审第三人鹤壁市工商局淇滨分局,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局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
委托代理人余秀青,河南明星(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鹤壁市X路公司、第三人鹤壁市工商局淇滨分局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0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在先,第三人对上诉人180吨过磷酸钙的查封在后,且是在被上诉人仓库进行就地查封。故第三人查封期间是包含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保管合同履行期间之内的,第三人并非责令被上诉人保管180吨过磷酸钙,而是责令被上诉人协助不让他人去提货。故上诉人提起保管合同纠纷之诉,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法定条件和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保管合同纠纷驳回起诉不当,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于2005年8月25日至9月23日从荆门市兴马磷化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过磷酸钙,通过火车运输至鹤壁。货物发站地是湖北胡集,到站地为河南鹤壁。货物到站后清点卸货时,被上诉人鹤壁市X路公司通知上诉人到场。货物随后存入被上诉人仓库内。被上诉人负有及时通知收货人提取货物以及审查提货人是否持有证明其有权提取货物的书面凭证的义务。在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时,被上诉人有权利对货物进行提存。收货人逾期提货时要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保管费等费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实际上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第三人鹤壁市工商局淇滨分局于2005年9月26日的扣留(封存)财物的行为以及2005年12月19日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均是在被上诉人仓库就地查封和解封。且在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上有被上诉人职工在保管一栏中的签字。在第三人行政行为存续期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保管关系仍存续,在第三人解除查封后,被上诉人仍负有审查提货人是否有权利提取货物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持有案外人鹤壁市丰源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和鹤壁市星日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领取货物证明信,在货物丢失后其以保管合同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0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王某梅
审判员贾敬科
审判员杨杰
二О一О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清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