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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某某诉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姬某某,男,34岁。

被告朱某某,成年人。

原告姬某某诉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姬某某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4月8日决定受理,即给原告姬某某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同年4月13日向被告朱某某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某某诉称,被告朱某某于2008年4月25日欠我货款4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朱某某迟迟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朱某某支付货款4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朱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5日被告朱某某购原告姬某某价值4000元的起重机夹板,因被告朱某某当时资金紧张,被告朱某某给原告姬某某出具证明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夹板款4000元整,朱某某”。后经原告姬某某催要,被告朱某某未付属实,有被告朱某某的欠款证明条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实际履行,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4000元的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本院应予以认定。双方虽没有约定偿还日期,但原告有随时追要的权利。被告朱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姬某某货款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明建

审判员樊江瑞

审判员李淑慧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韩瑞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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