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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召陵区卫生监督所、漯河市召陵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闫某某、被告漯河市双龙公交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卫生监督所。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所工作人员。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漯河市召陵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贾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卢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闫某某,男。

被告漯河市双龙公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永霞,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卫生监督所、漯河市召陵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召陵区疾控中心)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被告闫某某、被告漯河市双龙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交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卫生监督所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原告召陵区疾控中心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卢某某,被告闫某某,被告双龙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永霞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卫生监督所、召陵区疾控中心共同诉称:2008年12月31日8时10分,闫某峰驾驶豫LXXX号车沿淞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东环路交叉口时,与被告闫某某驾驶被告双龙公交公司所有的豫x号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及豫LXXX号车乘坐人李鹏、张凤嫣、陶哲、郑素云、张艳琴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峰及闫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豫LXXX号车在大地财险公司投有保险,豫x号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有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豫LXXX号车辆等损失3000元。

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等损失与本公司无关。

被告闫某某辩称:原告车辆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双龙公交公司辩称:原告车辆等损失与本公司无关。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本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1日8时10分,闫某峰驾驶豫LXXX号车沿淞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东环路交叉口时,与闫某某驾驶豫x号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及豫LXXX号车乘坐人李鹏、张凤嫣、陶哲、郑素云、张艳琴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x号事故认定,闫某峰及闫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后经该公安部门委托,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09年1月5日及9日分别对豫LXXX号车辆及有关物品损失出具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LXXX号车辆损失为3005元,豫LXXX号车上羽绒服等5件衣物损失为980元。双方对该两份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再查明:豫LXXX号车驾驶员闫某峰系召陵区疾控中心的雇佣司机,乘坐人李鹏、张凤嫣、陶哲、郑素云均系召陵区疾控中心工作人员。召陵区卫生监督所提交该单位与召陵区疾控中心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一份,显示召陵区卫生监督所于2008年1月6日将豫LXXX号车按照上级要求划转召陵区疾控中心。召陵区卫生监督所、召陵区疾控中心对该协议无异议。

另查明:豫LXXX号车在大地财险公司投有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的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和每座10万元的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大地财险公司提交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显示该公司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8%。豫x号车实际车主为闫某某,该车挂靠在双龙公交公司运营,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每座5000元的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太平洋财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显示该公司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

本院认为:闫某峰驾驶豫LXXX号车与被告闫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闫某峰及闫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故闫某某应对豫LXXX号车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豫LXXX号车按照有关部门要求划转召陵区疾控中心,故该中心应为相应权利义务承受人。事故车辆豫x号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5万元、免赔率为10%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损失的剩余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酌定闫某某及召陵区疾控中心各承担50%。故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保险条款约定的10%免赔率赔偿450元[(3000-2000)×50%×(1-10%)=450],闫某某赔偿50元(500-450=50)。综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当赔付召陵区疾控中心车辆损失2500元(2000+450=2450)。原告主张豫LXXX号车上的衣物损失但未提供该损失与本单位有关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大地财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漯河市召陵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2450元。

二、被告闫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漯河市召陵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50元。

以上二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卫生监督所、漯河市召陵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漯河市召陵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担10元,被告闫某某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春莹

审判员王某恩

审判员张辉

二O一O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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