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0年10月4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0年10月4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0年10月4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逮捕。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0年10月4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王某乙、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王某乙、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份,滑县X乡的李XX(另案处理)卖给滑县X乡赵某某、王某甲一辆被盗的奥拓小轿车。二人得知是被盗抢车辆后,将车退还给李XX。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找到被告人王某乙、杨某某,让二人冒充警察,以跑事为由向李俊恩所要钱财,并以不给就把他抓走相要挟,共索要现金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刚于2010年10月4日主动向滑县公安局大寨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王某乙、杨某某的行为以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王某乙、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李一X、李二X、汤XX、岳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王某乙、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王某乙、杨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建领
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郭杉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