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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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等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徐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倪某某,江苏古彭大众(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乙,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1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局徐州公安处取保候审,2010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江苏古彭大众(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侯某丁,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戊,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侯某己,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侯某庚,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徐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张某丙、宋某某、侯某丁、张某戊、侯某己、侯某庚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0年6月4日本院在公诉机关建议下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0年6月21日本院在公诉机关建议下决定恢复对本案的审理,并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长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张某丙、宋某某、侯某丁、侯某己、张某戊、侯某庚及辩护人倪某某、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7年9月至2009年8月间,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宋某某、侯某己、侯某丁、侯某庚、张某戊等人,交叉结伙,携带断线钳等作案工具,夜间在上海铁路局黄某火车站,采用剪铅封、打车门的手段,从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铁路运输物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7年9月的一日夜,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宋某某伙同他人在黄某火车站停留的货物列车一棚车内,窃得“金六福镇宅之宝”礼品白酒6瓶、金六福牌“福星”白酒30箱,价值人民币x元,由被告人张某戊用机动三轮车将赃物运至张某甲家中。

二、2007年9月的一日夜,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宋某某伙同他人在黄某火车站停留的货物列车一保温车内,窃得冷冻生羊肉30箱(每箱10公斤),价值人民币7290元,由被告人张某戊用机动三轮车将赃物运至张某甲家中。

三、2007年10月的一日夜,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侯某己、侯某丁伙同他人在黄某火车站停留的货物列车一棚车内,窃得棉花一包(重10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1400元。

四、2007年12月的一日夜,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宋某某伙同他人在黄某火车站停留的货物列车一棚车内,窃得玻璃器皿11箱(每箱16盒,每盒8只玻璃杯),价值人民币2816元,由被告人张某戊用机动三轮车将赃物运至张某甲家中。

五、2007年12月的一日夜,被告人张某甲、宋某某在黄某火车站停留的货物列车一棚车内,窃得“万达”牌多功能家用健身器2台,价值人民币4200元。

六、2008年4月的一日夜,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侯某己、侯某丁伙同他人在黄某火车站停留的货物列车一保温车内,窃得冷冻生鱿鱼14箱(每箱5公斤),价值人民币2600元,由被告人张某戊用机动三轮车将赃物运至张某甲家。

七、2008年4月的一日夜,被告人张某甲、侯某己、侯某丁伙同他人在黄某火车站一停留的货运列车上,窃得“青岛”牌啤酒27箱(规格600毫升/瓶,每箱12瓶),价值人民币1134元,由被告人张某戊用机动三轮车将赃物运至张某甲家。

八、2008年5、6月份的一日夜,被告人张某甲、侯某己、侯某丁、侯某庚伙同他人在黄某火车站停留的货物列车一棚车内,窃得尿素23袋(每袋50公斤),后将赃物以每袋80元的价格销赃得款人民币1840元。

九、2008年6月的一日夜,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伙同他人在黄某火车站停留的货物列车一棚车内,窃得天吉牌复合肥8袋(每袋50公斤),价值人民币880元。其中4袋销赃得款320元。

十、2008年6月18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侯某己、侯某丁伙同他人在黄某火车站停留的x次货物列车一棚车内,窃得昆仑牌线型低密度聚乙烯36袋(每袋25公斤),价值人民币9000元,运赃时被车站保安人员发现后弃赃逃跑。

十一、2008年7、8月份的一日夜,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侯某己、侯某丁伙同他人在黄某火车站停留的货物列车一棚车内,窃得“1000—20”型汽车轮胎9个,价值人民币9900元。

十二、2008年10月份前后的一日夜,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伙同他人在黄某火车站停留的一货运列车上,窃得“皖王”牌面粉40袋(每袋25公斤),价值人民币2240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600余元。

十三、2008年底的一日夜,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在黄某火车站内一停留的货运列车上,窃得木椅子14箱(每箱2把),价值人民币1120元。其中20把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元

十四、2009年1月份的一日夜,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伙同他人在黄某火车站内一停留的货运列车上,窃得“x”牌热水器6台,价值人民币8808元。

十五、2009年1月份的一日夜,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伙同他人在黄某火车站内一停留的货运列车上,窃得“三角牌”4.50—12型1只、4.50—16型汽车轮胎13只,总价值人民币153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将上述赃物转移至他人处藏匿。

十六、2009年2月份前后的一日夜,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伙同他人在黄某火车站内一停留的货运列车上,窃得天津产“x”牌DGX-230型电子琴18台(价值人民币x元)、C45型吉它5把(价值人民币3750元)、C70型吉它4把(价值人民币3120元)、C80型吉它4把(价值人民币4240元)、CX40型吉它5把(价值人民币3250元),以及“x”三角架2个(价值人民币140元)、架子鼓1个(价值人民币80元)、圆凳2个(价值人民币200元)、乐器x型电源39个(价值人民币5850元),总价值人民币x元。

十七、2009年2月份的一日夜,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伙同他人在黄某火车站内一停留的货运列车上,窃得铅锭10块,重20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1400元。

十八、2009年8月份上旬的一日夜,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张某丙伙同他人在黄某火车站内停留的货运列车一棚车内,窃得富强牌摩托车外胎5只(价值人民币750元)、双驼牌摩托车内胎35只(价值人民币700元)、双驼牌电动车内胎15只(价值人民币270元),总价值人民币1720元。后销赃得款400元。

十九、2009年8月份上旬的一日夜,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伙同他人在黄某火车站内停留的货运列车一保温车内,窃得山东省青州市产“精选半片鸭”42箱(每箱10公斤),价值人民币3780元。

二十、2009年8月份上旬的一日夜,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伙同他人在黄某火车站内停留的货运列车一棚车内,窃得大麦芽(每袋50公斤)24袋,价值人民币3372元。

二十一、2009年8月中旬的一天夜间,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丙伙同他人在黄某火车站内停留的货运列车一棚车内,窃得山东济南产“百事可乐”饮料30包(每包24瓶,每瓶600毫升),价值人民币1800元。其中20包销赃得款600元。

二十二、2009年8月份下旬的一日夜,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伙同他人在黄某火车站内停留的货运列车一棚车内,窃得蓝色塑料软管7卷(每卷50米)、黑色胶皮软管9卷(每卷50米),总价值人民币2575元。

二十三、2009年8月23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伙同他人在黄某火车站内停留的x次货物列车机后第62位(车号:x)棚车内,窃得废旧72式防坦克地雷4箱共8枚,后弃赃至该站停留的x次货物列车机后第56位(x)敞车内。8月24日上午11时许,在陕西省曲沃县建邦集团公司铁路专用线被发现。

以上,被告人张某甲参与盗窃作案23起,赃物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某乙参与盗窃作案13起,赃物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某丙参与盗窃作案8起,赃物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3起,赃物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宋某某参与盗窃作案4起,赃物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侯某己参与盗窃作案6起,赃物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侯某丁参与盗窃作案6起,赃物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某戊参与盗窃作案5起,赃物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侯某庚参与盗窃作案1起,赃物价值人民币1840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9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盗窃罪行。被告人张某丙在其亲属陪同下于2009年9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盗窃罪行。被告人张某丙提供重要线索协助抓获同案犯,被告人侯某藤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张某丙、宋某某、侯某丁、侯某己、张某戊、侯某庚当庭对起诉书指控自己所犯罪行均供认不讳,无辩解,对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能够自愿认罪,仅是贪财,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是从犯,主观恶性较小,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并有经法庭质证、核实的另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搜查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收据及取货记录、提取经过、列车编组单、货运记录、称量记录、扣押经过、指认赃物经过、刑事摄影照片、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废旧地雷证明及交接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投案自首证明、立功表现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王某某、宋某某、候新愿、候承滕、张某戊、候长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交叉结伙,共同秘密窃取铁路运输物资,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候新愿、候承滕、张某戊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候长洲盗窃数额较大,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王某某、宋某某、候承滕、候新愿、张某戊、候长洲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王某某、宋某某、候新愿、候承滕、张某戊、候长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张某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丙提供重要线索协助抓获同案犯,被告人侯某藤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是立功,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在缓刑期内再犯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王某某、宋某某、候新愿、张某戊、候承滕、候长洲认罪态度较好,均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且向法庭表示自愿认罪,并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积极预交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5)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2020年9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宣告之日一次缴纳1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

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04年11月26日至2005年4月1日先行羁押127天,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罚金x元已缴纳,其余3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

被告人侯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5日起至2012年9月4日止;罚金于生效宣告之日一次缴纳)。

被告人张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6日起至2011年1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

被告人侯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5日起至2011年9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

被告人侯某庚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成

审判员周某

代理审判员肖丽

书记员殷晓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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