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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张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和,安徽省枞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农民,住(略)。系张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吴兆斌,安徽省枞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徐某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庆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和,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吴兆斌到庭参加了诉讼。

徐某诉称:张某甲因购买房屋亟需现金,于2010年2月7日立据向张某甲借款15500元,约定周某一段时间后归还。嗣后,徐某多次向张某甲催款未果,故具状法院,请求判决张某甲偿还借款15500元。

张某甲辩称:第一,徐某提供的借条,其内容不能反映客观事实,并非张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2010年2月,徐某欲购买陈瑶湖镇周某文门面房经营铝合金门窗生意,但周某文要求两个门面房一起购买,徐某与张某甲各购买一间门面房,每间门面房26万元,分四年付清,第一年首付款19万元,徐某让张某甲父亲张某乙支付10万元,自己只支付9万元,房屋交付后,徐某主动为张某甲安装了铝合金门窗。2011年春节,张某甲回家后,徐某称为张某甲买房垫付了首付款1万元,安装铝合金门窗5500元,要求张某甲出具15500元的借条,考虑到徐某是张某甲姐夫,张某甲遂按徐某的要求写了条据。第二,张某甲出具的借条日期是2010年2月7日,而徐某起诉的日期是2012年3月8日,已过诉讼时效,徐某的诉求不受法律保护。综上,本案属于家庭内部经济往来,徐某隐瞒了首付款数额,使张某甲父亲张某乙多付了1万元房款,徐某的欺诈行为导致张某甲误写了借条,其条据内容并非张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徐某之妻张某甲芳已表示放弃此条据之债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徐某是张某甲姐夫。2010年2月7日,张某甲因购房亟需资金,向徐某立据借款15500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徐某人民币壹万伍仟伍佰元整。立此为据,今借人:张某甲”。因催讨未果,徐某遂诉诸本院。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书写借条的法律后果,其关于书写借条是由于徐某的欺诈行为所致的抗辩意见,以及关于其中的5500元是系欠徐某承揽工程材料款及报酬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张某甲于2010年2月7日向徐某出具的15500元的借条,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了15500元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张某甲向徐某借款,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徐某依法可随时要求张某甲归还,张某甲拖延未还,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同时,徐某起诉要求张某甲归还借款15500元,亦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徐某要求张某甲归还借款1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徐某之妻张某甲芳表示放弃15500元之债权一节,因该15500元债权是徐某与张某甲芳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张某甲芳在未与其他共同共有人取得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放弃该15500元,属于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的行为,故该行为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徐某借款15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元,由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郁庆峰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某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工资、奖金;

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89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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