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枞阳县浮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孙某、张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枞阳县浮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

委托代理人:汪光武,安徽省枞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唐晓燕,安徽省枞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枞阳县浮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浮山建司)与被告孙某、第三人张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浮山建司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浮山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汪光武,第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浮山建司诉称:2006年12月10日,浮山建司与孙某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承建孙某开发的横埠建材大市场西大门X号楼和X号楼工程。工程竣工后,浮山建司授权项目经理张某与孙某进行结算和催讨工程款。截至2009年1月20日,尚欠工程款5万元,由孙某出具欠条交张某收执。此后,经张某催讨,孙某给付1万元,余款4万元拖延不付。请求判决孙某给付浮山建司上述工程款4万元。

孙某辩称:孙某开发的横埠建材大市场西大门X号楼和X号楼工程由浮山建司项目经理张某负责施工建设,工程款亦由孙某和张某进行结算。浮山建司未按《建筑工程施工协议》的约定履行合同,导致涉案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为此,扣浮山建司4万元工程款未予支付。

张某述称:浮山建司诉称的内容属实。张某系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孙某虽是向张某出具的欠条,但实际系欠浮山建司工程款。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孙某辩称浮山建司未按《建筑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履行合同,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浮山建司原名“X”。2006年12月10日,浮山建司与孙某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承建孙某开发的横埠建材大市场西大门X号楼和X号楼工程。浮山建司指定张某担任项目经理,具体负责上述工程的施工,并与孙某结算。工程竣工后,孙某依约给付了部分工程款。截至2009年1月20日,孙某尚欠工程款5万元,由孙某出具欠条交张某收执。此后,经张某催讨,孙某给付了1万元,余款4万元拖延不付,为此成讼。

另查明,孙某于2011年3月31日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浮山建司赔偿其修复费用。审理期间,应孙某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中皖正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孙某反诉主张某修复费用进行了评估。因孙某提出反诉时没有交纳反诉费,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向孙某发出了限期交纳反诉费的书面通知,孙某未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交纳,本院遂于2011年12月13日裁定按撤回反诉处理。

本院认为:浮山建司与孙某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张某系浮山建司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其组织施工并与孙某结算工程价款的行为属于代表浮山建司的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浮山建司享有和承担。孙某因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尚欠4万元工程款拖延未付,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孙某主张某因工程质量不合格所发生的损失,可另行协商解决或另行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枞阳县浮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晓侯

审判员吴新辉

审判员章礼明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俞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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