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
委托代理人:宋运文,安徽省枞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东升,安徽省枞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刘某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运文,被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诉称:刘某与叶某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在双方未深入了解情况下,叶某强行与刘某发生性关系,导致刘某怀孕。迫于无奈,二人于2006年8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刘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叶某琴。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聚少离多,未能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2011年3月的一天,叶某将刘某殴打致伤,刘某于次日返回娘家,与叶某分居生活至今。现二人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一、准予刘某与叶某离婚;二、婚生女叶某琴由刘某抚养,刘某不要求叶某支付子女抚养费;三、叶某给付刘某经济帮助款3万元。
叶某辩称:叶某与刘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与日俱增,夫妻关系十分融洽,二人从未发生过争吵,叶某更没有殴打过刘某。刘某父母对家庭经济干预及向叶某索要钱财行为,致使双方的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叶某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刘某与叶某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8月2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叶某琴。婚初,刘某与叶某的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有所不睦。2011年3月27日,刘某在与叶某发生争吵后,返回娘家居住,与叶某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近年来,刘某与叶某的夫妻关系虽有恶化,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刘某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刘某要求与叶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叶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俞飞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某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