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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A等诉刘A等共有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A,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

原告戴A,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

原告戴B,男,20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

法定代理人戴A(系父子关系),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A,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

被告刘B,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

被告刘C,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

被告孙A,男,20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

法定代理人刘C(系母子关系),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

被告刘D,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刘E,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吴A,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刘F,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刘G,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刘H,女,20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理人刘G(系父女关系),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朱A,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刘I,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刘J,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刘K,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吉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B,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A、戴A、戴B与被告刘A、刘B、刘C、孙A、刘D、刘E、吴A、刘F、刘G、刘H、朱A、刘I、刘J、刘K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A、戴A及委托代理人胡A、被告刘A、刘B、刘E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吉A、王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A、戴A、戴B诉称,上海市闸北区X路xx号系争房屋于20xx年x月被拆迁,每个拆迁对象的安置费约为23万元,三原告系系争房屋同住人,拆迁公司也将三原告作为安置对象,根据拆迁协议,三原告应得安置款为x元,然而被告刘A作为户主于20xx年x月xx日向原告林A银行卡内存入51万元,之后拒绝支付剩余拆迁安置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要求众被告支付拆迁安置款x元。

被告刘A、刘B、刘C、孙A、刘D、刘E、吴A、刘F、刘G、刘H、朱A、刘I、刘J、刘K辩称,系争房屋系私产,其拆迁安置款不应当按照14人均分。原告所主张的房屋补偿款、奖期搬迁奖、面积搬迁奖、酝酿期搬迁奖均应属系争房屋产权人及实际居住人员所有,三原告并非系争房屋同住人,无权分得上述款项,被告认为,被告已支付给三原告的51万元已经超过了原告的应得款项,故被告不同意另行再向三原告支付拆迁补偿款。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原系被告刘D与妻子褚xx(20xx年x月xx日去世)私产。原告戴B系原告林A、戴A夫妇婚生子,被告刘A、刘E、刘I、刘K、刘J皆系刘D、褚xx夫妇子女,被告刘C系被告刘A、刘B夫妇之女,孙A系刘C之子,被告刘F系被告刘E、吴A夫妇之子,被告刘H系被告刘G、朱A夫妇之女。20xx年x月xx日,刘A、刘E受家人委托与拆迁单位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下简称拆迁协议),拆迁协议载明被拆迁人为刘D(户)、刘A(户),安置人员为刘D、刘F、刘G、吴A、刘E、刘A、刘B、刘C、林A、孙A、戴B、朱A、戴A,拆迁协议第一条载明系争房屋为私产,建筑面积为43.85平方米,户外共有人刘I、刘J、刘K各得3.65平方米,拆迁协议并载明拆迁单位应支付刘D(户)、刘A(户)系争房屋货币补偿款x.20元(含价格补贴x.20元)、搬家补助费500×2元、设备迁移费1790元、人均不足10平方米补贴x.80元、奖期搬迁奖x元、面积搬迁奖x元、自行购房补贴x元、酝酿期搬迁奖x元、提前速迁奖x元、其他户外共有人刘I、刘J、刘x.60元,合计x.60元,此外,拆迁协议并载明,被拆迁户选购基地配套商品房三套(房型规格为二室一厅、二室一厅、三室一厅),房款x.90元从上述安置补偿款中扣除。之后,刘D从拆迁单位领取拆迁补偿款x.70元,并将其中51万元通过刘A支付给三原告,并将其余拆迁补偿款在各被告之间进行了分配。

另查明,1、系争房屋被拆迁时内有二本户口本,一本户主为刘D,同列户口另有刘E、吴A、刘F、刘G、刘H五人,一本户口本户主为刘A,同列户口为刘B、刘C、孙A、林A、戴B五人;2、林A系刘B外甥女,林A原籍武汉,林A父亲亦系武汉当地居民,林A母亲暨刘B胞姐则系上海知青,19xx年,考虑享受知青子女户籍迁移政策及林A上海无其他住处可供户籍迁移,刘B经与丈夫家人商量后准予林A户籍迁入刘D夫妇所有的系争房屋内;3、刘B、刘A夫妇于20xx年x月购买上海市X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之后即迁入该房屋内居住;4、系争房屋结构为二层房屋,楼上、楼下各一间,居住面积均约12平方米,被拆迁时居住人员为刘D、刘E、吴A、刘F;5、林A、戴A于20xx年x月登记结婚,戴A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淮南市,系争房屋被拆迁过程中,戴A作为引进人员被列入拆迁安置对象范围;6、刘D在领取补偿款x.70元后,其余补偿款x.90元则抵扣了三套基地配套商品房房款,现刘G、朱A为上海市宝山区X路xxx弄xx号xxxx室房屋产权人,刘E、吴A、刘F为上海市宝山区X路xx弄xx号xxx室、xx号xxx室两套房屋产权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林A称,其于19xx年至20xx年期间一直居住于系争房屋内,20xx年始随刘A夫妇迁至上海市X路xx弄xx号xxx室居住,20xx年之后,因与刘B发生矛盾,林A外出借房居住,三原告并称,三原告皆系系争房屋拆迁安置对象,除面积搬迁奖外其余拆迁补偿款均是按照核定人口计算,故仍要求众被告共同支付三原告拆迁补偿款x元。被告则称,系争房屋系被告方私产,产权人与原告林A之间并无血缘关系,刘B出于与林A母亲手足亲情擅自将林A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之后林A来往于武汉、上海之间,并未长住于系争房屋,所以林A及其丈夫、子女并非系争房屋同住人,系争房屋的拆迁安置是综合被拆迁房屋面积及人数两方面因素进行补偿的,拆迁补偿款中货币补偿款应当属于产权人,奖期搬迁奖、面积搬迁奖、酝酿期搬迁奖应当属于实际居住人员,自行购房补贴则应属刘A、刘B、刘C、孙A份额,据此,被告方支付给三原告的51万元已超过三原告可得补偿款数额,故被告对三原告不再有支付义务,此外,刘D、刘E、吴A、刘F称,上海市宝山区X路xx弄xx号xxx室房屋原产权人为刘D,因刘D考虑儿、媳刘E、吴A生活困难,自愿将该套房屋赠送给了儿、媳及孙子刘F。众被告并表示,各被告可得拆迁补偿款数额自行解决,无需本案中判决明确。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与拆迁单位所签订拆迁协议已明确原、被告均为系争房屋拆迁安置对象,故三原告要求分得拆迁安置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三原告可得拆迁安置补偿款数额,则应综合系争房屋来源、权属状况及是否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是否为系争房屋同住人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林A并非系争房屋产权人直系亲属,被告方出于亲情考虑准予其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基于客观条件限制,林A未长期居住于系争房屋,故被告所述林A及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的另两名原告并非系争房屋同住人的观点更符合客观事实,而拆迁补偿款中部分补偿款是拆迁单位对系争房屋居住人员的搬迁奖励、设备迁移补偿,该部分补偿款三原告或者无权分割或者应当少分,三原告要求完全等同于系争房屋同住人,进而均分拆迁补偿款的观点与法理、情理皆有悖,本院难以采纳。据此,本院酌情确定三原告可得拆迁补偿款数额为56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51万元,被告方尚需支付三原告5万元。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D、刘A、刘B、刘C、孙A、刘E、吴A、刘F、刘G、刘H、朱A、刘I、刘J、刘K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林A、戴A、戴B原上海市闸北区X路xx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3.9元,由被告刘A、刘B、刘C、孙A、刘D、刘E、吴A、刘F、刘G、刘H、朱A、刘I、刘J、刘K承担1084元、原告林A、戴A、戴B承担278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缪为军

审判员谷晓燕

代理审判员马慧林

书记员周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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