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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别名袁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八一、高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于2010年8月20日至2011年1月期间伙同他人盗窃电脑等物品,价值x元,数额巨大,且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并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该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检察机关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被告人袁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夜里,被告人袁某和韩某、曹某、吴延升(该三人均已判刑)预谋后到济源市轵城地税分局,盗走该单位六台台式电脑、两台电脑主机、一台笔记本电脑,后销赃得款2000元。

2011年1月16日夜里,被告人袁某和韩某、曹某、吴延升预谋在陕西省华阴市X镇财政所盗走六台台式电脑和一台电视,在敷水镇综合办盗走一台台式电脑、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一台电视。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x元。

2011年1月23日夜里,被告人袁某和韩某、曹某预谋后到陕西省华阴县X镇政府盗窃电脑时,被告人袁某和曹某被当场抓获。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袁某供述伙同韩某等人盗窃电脑的事实。

2、证人证言:证人聂××、雷×证明单位电脑等物品被盗的事实;证人刘×、赵××证明2011年1月23日在巡逻时抓住两名小偷;证人韩××、曹××、吴××证明伙同袁某共同盗窃的事实;

3、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释放证明、抓获证明、临时羁押证明、被盗单位的报案材料、发、破案经过、韩某、吴延升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本院对韩某、曹某、吴延升判刑的判决书。

4、价格鉴定结论。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袁某犯罪事实和罪名指控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不能成立。被告人袁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新民

审判员杜彦萍

审判员赵志刚

二O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郭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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