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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8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19日被监视居住(略),于2010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蔡××,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蔡某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7日02时40分,被告人丁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车行驶至王罗公路Xkm+500m处,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撞上甘××家的石子堆后发生侧翻,造成三轮车乘坐人刘××当场死亡。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丁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丁某某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被害人刘××户籍证明及户籍注销证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调解书、建议书、赔偿凭证、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淮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证人丁××、甘××证言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无犯罪前科,认罪、悔罪,亦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存春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方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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