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家的猪跑到本乡X村上堰组徐某某麦地吃麦苗,为此其二人发生争吵、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胡某某用扁担对徐某某的左胳膊击打,致徐某某左尺骨骨折。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徐某某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
2010年4月9日,经八里岔乡司法所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胡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徐某某医疗等一切费用x元,被害人自愿申请撤诉,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胡某某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息县第二人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调解协议书、撤诉书,证人王某、曹某、秦某、蔡某乙证言,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以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对被告人胡某某也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被告人胡某某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立生
二O一O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詹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