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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7月8日取保候审。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14日15时许,王某在淮滨县X镇X村杨庄路口沙厂内与陶××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撕打,在撕打的过程中,王某将陶××打伤,经淮滨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陶××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王某于2009年10月28日向淮滨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0年7月28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陶××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陶××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陶××、陶××、陶××的证言、被害人陶××的陈述、调解协议、到案经过证明、淮滨县公安局公(淮)鉴(法医)字(2008)X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认罪、悔罪,系偶犯,亦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12年8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存春

审判员刘新忠

代理审判员王某地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方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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