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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诉XX公司、XX公司、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魏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内蒙古XX。

法定代表人许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X。

法定代表人姜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内蒙古XX。

法定代表人姜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公司诉被告XX公司(下称XX公司)、被告XX公司(下称XX公司)、被告XX公司(下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受理。审理中,被告XX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被告XX公司对此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委托代理人陈XX、苏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07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水泥供应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由原告向其供应水泥。签约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XX公司未依约定付款。2008年8月31日,经原、被告核对,被告XX公司确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707,620.50元、违约金1,644,068.11元。被告XX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08年12月10日前还清全部欠款,并由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作了代为还款的承诺和保证。但三被告至今未清偿欠款。原告诉请判令三被告支付货款3,707,620.50元、违约金3,497,878.36元、承担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明确被告XX公司对上列货款及违约金承担清偿责任,另两个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共同辩称:原告应提交相关送货凭证,证明送货的情况及货款金额,不能仅按照原告提交的合同及确认表来确认货款。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适当调减,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

被告XX公司另辩称:被告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已过,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提供证据为2007年6月1日供应协议及其补充协议、2008年8月31日还款协议及保证函、2008年9月1日违约金计算表3份、2008年9月22日承诺函、(2009)杨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未提交证据。

基于上列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7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XX协议》及补充协议,其中约定:被告XX公司确定原告为供应商,每月将水泥供应计划通知原告,原告保证按被告XX公司的需求计划,保质保量及时供应每批水泥;水泥供应货款结算,由被告XX公司统一从需求方工程款中实行代扣代付的形式,结算周期为每1千吨为一个结算周期,每个结算周期付款时限不超过十个工作日,逾期按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每天计算予以补偿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XX公司供应水泥。2008年8月31日,被告XX公司、原告及案外人XX公司(以下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称XX公司)共同签署了《还款协议》,其中约定:兹有原告、XX公司、XX公司在被告XX公司的组织下,向XX公路供应钢材4,051.758吨、水泥31,072.02吨,目前尚欠货款14,565,237.74元、XX公司保证金200,000元、违约金赔偿4,591,333.45元,合计19,356,571.19元,经协商一致于2008年9月15日前、2008年10月25日前、2008年11月20日前各支付500万元,余款在2008年12月10日前付清。同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XX公司和XX公司出具《保证函》,载明被告XX公司承诺为原告等与被告XX公司的欠款提供保证,保证金额为19,356,571.19元,保证期间为上述还款计划中达成的每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一个月,保证方式为在被告XX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008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上海x年度水泥供应违约金确认表》,其中明确:欠款金额为3,707,620.50元,违约金比率为每天0.1%,截至2008年8月31日滞纳金总计1,644,068.11元。2008年9月22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XX公司、XX公司出具《承诺函》,其中明确:被告XX公司对被告XX公司欠原告等三家公司款项共计19,356,571.19元,承诺其于2008年10月31日前代付500万元、于2008年11月30日前代付300万元,余款在2008年底结清。嗣后,由于三被告均未支付款项给原告,原告遂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的水泥买卖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XX公司应支付货款。被告XX公司称欠款金额无法确定,但从双方签订的《上海x年度水泥供应违约金计算表》以及《还款协议》看,双方对欠款的金额已经有了明确的记载,故被告的此节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XX公司尚欠款项3,707,620.50元未予支付。

被告XX公司辩称因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向其主张权利,故其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出具的《保证函》中明确: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一个月,保证方式为在被告XX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该保证为一般保证,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一个月。而原告未在每期还款期限届满起一个月对被告XX公司提起诉讼,故被告XX公司的一般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一节,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货款逾期支付按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每天计算予以补偿原告,《上海x年度水泥供应违约金计算表》中,按欠款额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原告与被告XX公司均无异议,并共同确认截至2008年8月31日滞纳金为1,644,068.11元。因此,原告诉请的该部分违约金可予支持。原告另诉请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10年1月15日止按欠款3,707,620.50元每天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该计算方式具有事实依据,可予支持,该段违约金数额应为1,116,735.29元,原告主张的数额1,853,810.25元计算有误。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以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补充协议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每天千分之一并不过高,原告与被告XX公司又曾按此标准结算了截止2008年8月31日的违约金,此后的违约金原告又将计算标准自愿调减为每天万分之六。原告现诉请的违约金总额接近于欠款本金,其直接因素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长达2年之多。因此,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的主张依据不足,被告请求调减违约金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还诉请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XX公司在《承诺函》上明确表明代被告XX公司偿还债务,理应与被告兴托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而由于被告XX公司在出具的《承诺函》上对承诺还款的金额有明确指向,并不包含从2008年9月1日起的违约金,故被告XX公司仅对被告XX公司欠付的货款本金及截至2008年8月31日止的违约金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货款3,707,620.50元;

二、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违约金2,970,545.54元;

三、被告XX公司对上列货款3,707,620.50元、违约金中的1,644,068.1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XX公司负担3,691元、被告XX公司负担58,547元,被告XX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庆文

审判员张龙宝

代理审判员孙宝祥

书记员褚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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