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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神木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神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略)人,个体,现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刘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略)人,个体,现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明军、曹葆,人民陪审员陈建军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刘某于2010年5月至2011年8月期间在原告处多次购买香烟,因而欠下香烟款合计人民币122070元,被告刘某于2011年3月31日分别给原告打下欠条两支,2011年8月20日与2011年8月28日又出具欠条两支,被告刘某于2011年10月初偿还原告人民币2000元,还下欠原告人民币120070元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该几笔欠款,被告刘某均再未支付,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某付清该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李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由被告李某出具的欠条四支,用以证明被告刘某刚向原告李某购买香烟时共欠下人民币120070元,及至今未还的事实。

被告刘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刘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李某提供的四支欠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某、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是熟人,双方在生意上有往来。2010年5月至2011年8月期间被告刘某在原告李某处多次购买香烟,共欠下香烟款共计人民币122070元,并由被告刘某给原告李某出具四支欠条,被告刘某曾于2011年10月初偿还原告李某人民币2000元,下欠120070元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订了香烟买卖合同,该合同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的体现,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在向原告李某无力偿还该笔欠款时给原告李某出具了欠条,并由其亲笔在欠条上签名,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合同之债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于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故原告李某有权随时主张自己的债权;被告刘某曾于2011年10月份曾向原告李某偿还人民币2000元亦证实了其对该笔债务的认可;原告李某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刘某支付该笔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还款的期限和逾期的利息,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对于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刘某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人民币12007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明军

审判员曹葆

人民陪审员陈建军

二零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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