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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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泰和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江西省泰和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彭玉慧,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正民,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江西省泰和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7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泰和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江西省泰和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7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泰和县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刘某伟,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康宏勇,乳名“树华”,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住泰和县X镇X路X号。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住泰和县X镇。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泰和县万合生猪屠宰场。

负责人林某某,又名林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住(略)。

泰和县人民检察院以赣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09年10月1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申请追加泰和县万合生猪屠宰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玉慧、胡正民,被告人罗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康宏勇、李某某、泰和县万合生猪屠宰场负责人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5日4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与他人在泰和县X镇X村进行猪肉市场巡查时,发现被害人王某某与他人合伙从外地调猪肉回万合镇卖,二被告人与王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持PC硬塑料管将王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甲级。2009年7月27日,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甲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泰和县万合生猪屠宰场的员工罗某某、刘某某、康宏勇及一个其不认识的人半夜手持铁管在路边伏击,将其打伤并抢走其现金2800元及一辆摩托车、猪肉等,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应构成抢劫罪,请求判令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康宏勇、李某某、泰和县万合生猪屠宰场共同赔偿其医疗费x元、验伤费120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57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元、残疾赔偿金93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9元,营养费x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直接财产损失6732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人民币x元,核减被告方已赔偿医疗费x元,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方将余款x元赔偿完毕。其委托代理人彭玉慧、胡正民的代理意见同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

2、泰和县人民医院费用清单1份,金额共计人民币x.43元;泰和县万合卫生院医疗费发票1张,金额人民币395元;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1张,金额人民币255元;泰和县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门诊补偿汇总表3张,金额人民币549.8元;泰和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2张,金额1200元。

3、车票53张,共计人民币400元。

4、泰和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各1份。

5、泰和求真司法鉴定中心泰和求真司鉴[2009]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陈述不符合本案事实,其和刘某某在对泰和县万合生猪屠宰市场进行巡查时发现王某某未经检疫擅自从外地调猪肉回万合镇卖,双方发生纠纷;其和刘某某二人用PC硬塑料管将王某某打伤,但二人均没有抢王某某的现金;拿走王某某的摩托车、猪肉系因王某某欠泰和县万合生猪屠宰场的猪肉款,摩托车和猪肉其均于案发后当即交至泰和县公安局万合派出所处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过高,其愿依法对王某某进行赔偿,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陈述不是事实,虽然其和罗某某二人将王某某打伤,但二人并未抢走王某某的现金;因王某某欠泰和县万合生猪屠宰场的猪肉款且猪肉未经检疫,其与罗某某等人才将王某某的摩托车、猪肉交至泰和县公安局万合派出所处理,其愿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但王某某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庭依法判决。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伟的代理意见是,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抢走王某某现金2800元,且刘某某等人所扣王某某摩托车及猪肉均当即交至了泰和县公安局万合派出所。2、王某某的医疗费应以王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为准,泰和县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门诊补偿汇总表不是医疗费发票,假使确实发生该费用也应包含在后续治疗费以内不应重复计算;误工费应依法计算至定残之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要求赔偿扶养费、赡养费依法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依法不应支持。3、泰和县万合生猪屠宰场在案发后已赔偿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x元,足以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康宏勇辩称,其没有殴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没有殴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附事民事诉讼被告人泰和县万合生猪屠宰场辩称,罗某某、刘某某、康宏勇、李某某均系其屠宰场的工作人员,四人对万合猪肉市场巡查属履行职责,但屠宰场并没有要求或指使罗某某、刘某某将王某某打伤。案发后,泰和县万合生猪屠宰场已经赔偿了王某某经济损失x元。泰和县万合生猪屠宰场愿依法赔偿王某某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依法判决。其负责人林某某向法庭提交了:

1、泰和县公安局万合派出所的证明一份;

2、案发后已赔偿王某某伙食费用单据3张,金额3370元,其中1740元王某某亲属签名认可。

经审理查明,泰和县万合生猪屠宰场系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林某某,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及附事民事诉讼被告人康宏勇、李某某均系泰和县万合生猪屠宰场员工。2009年4月15日4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康宏勇、李某某四人因职务需要,至泰和县X镇X村对猪肉市场进行巡查时,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发现被害人王某某与匡新华合伙从外地调猪肉回万合镇卖,二被告人与王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持PC硬塑料管朝王某某乱打。后在康宏勇、李某某、匡新华共同劝说下,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停止对王某某殴打,但以王某某拖欠泰和县万合生猪屠宰场猪肉款为由,将王某某的摩托车及猪肉扣下带走。当天将王某某的摩托车及猪肉交至泰和县公安局万合派出所处理。2009年5月5日,经泰和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甲级,伤残十级。2009年7月27日,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后即至泰和县万合中心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95元。同日,王某某入住泰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43元,2009年5月4日出院,共住院19天。2009年5月1日,王某某至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诊查,花费医疗费255元。2009年5月5日被害人王某某定残,经法医鉴定其需继续治疗费1500元。定残后,王某某陆续至万合卫生所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549.8元。王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李某华护理,李某华系农民。案发后,王某某及其亲属为处理此案共花费车费400元。2009年4月16日,泰和县万合生猪屠宰场负责人林某某到泰和县公安局万合派出所预先赔偿了王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x元,并另行支付了王某某住院期间伙食费用1740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罗某某供述,2009年4月15日凌晨,其与刘某某、康宏勇、李某某至万合镇X村附近一条路上进行猪肉市场巡查,其与被告人刘某某发现二辆摩托车搭着猪肉,其中骑在前面的摩托车掉头时摔倒在地,其和刘某某上前与那人发生争吵,后其与刘某某用PC塑料管打了几下骑摩托车那人。后一辆摩托车上下来一人上前劝架但没有帮忙,后来刘某某叫那个被打的人还钱,那人说没钱,并提出把自己的摩托车押给刘某某,再拿钱来赎回,后来刘某某叫其将那人的摩托车及猪肉扣下带走等事实。

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09年4月15日凌晨3时许,其与罗某某、康宏勇、李某某至万合镇X村一条公路边进行猪肉市场巡查,约凌晨4时许,其发现王某某用摩托车搭着猪肉,后面跟着一个叫“新华”的人也用摩托车搭着猪肉,后王某某掉头时摔倒在地,其要求王某某把猪肉装到万合食品站检疫接受处理并还清欠的猪肉款,王某肯,其抓住王某某,并用塑料管朝王某上打,“广丁”也用一根塑料管打王某某,康宏勇、李某某走上前来劝架,后四人将王某某的摩托车及车上猪肉骑走带至万合派出所等事实。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09年4月15日凌晨4时许,其与匡新华二人分骑二辆摩托车从青原区调完猪肉回万合镇,在万合镇X村梅江村X组附近,刘某某、“树华”、“光丁”及一个不认识的人将其拦下,四人各持一根铁管,刘某某、“光丁”及那个不认识的人三人把其按在地上,用铁水管朝其身上打,“树华”就拦下匡新华,不让匡打电话,打完人后,四人还说以后不准去别的地方批肉,刘某某提出要其还欠屠宰场的钱,四人没有搜身也没有叫其交出身上的钱,但将摩托车带着猪肉骑走了,后来其发现身上2800元现金不见了,这四人是万合生猪屠宰场老板请来的,打其的意思是不准其到青原区去调猪肉。案发后,泰和县万合生猪屠宰场林某某共赔偿了其医疗费等x元及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740元等事实。

4、证人康宏勇的证词,证实2009年4月15日凌晨3点30分许,其、李某某、刘某某、“广丁”去巡查猪肉市场。四人至万合镇X村一条路上,因有2个路口,其和李某某一组,被告人刘某某、“广丁”一组,后看见有一辆摩托车在被告人刘某某方向,其与李某某走过去,刘某某、“广丁”在打王某某,匡新华站在一旁对其说“叫他们不要打了”,其与李某某上前劝开,并要王某某还欠的肉款,王某某说等吃完早饭后再还,其提出将摩托车及车上猪肉先骑到屠宰场,王某意后,其叫李某某将车骑走,在现场没有人对王某某搜身等事实。

5、证人李某某的证词,证实2009年4月15日凌晨3点多,康宏勇告诉其店边村X组有个屠夫经常去吉安县调猪肉要去找。其与康宏勇、被告人刘某某、“广丁”四人至梅江村时,因有2个路口,其和康宏勇一组,被告人刘某某、“广丁”一组,凌晨4时许,其看见有灯光在刘某某、“广丁”所在路口停下来,其与康宏勇过去后,见刘某某、“广丁”打了一男子,旁边还站着一人,其上前把双方拉开,后康宏勇叫其骑走那男子的摩托车及带走猪肉,在现场,其没有看见有人搜王某某的身体等事实。

6、证人匡新华的证词,证实2009年4月15日凌晨4点50左右,其和王某某二人从吉安市青原区陂头调猪肉回万合,王某某骑摩托车在前,其骑摩托车跟在后面,至万合镇X村杨家芳村X组往梅江村X组处时,被告人刘某某、“广丁”及一个不认识的人,3人将王某某围住,其看见刘某某、“广丁”2人用棍子样的东西打王某某,其劝架,“广丁”威胁其不要管,一会儿“树华”来了,其对“树华”说叫打人的不要打了,刘某某、“广丁”才住手,后来“树华”要王某某还钱,并说将摩托车先骑走,拿钱来赎,其没看见有人拿了王某某的其他东西,也没有看见有人搜王某身体等事实。

7、证人林某发(又名林X,系泰和县万合生猪屠宰场负责人)的证词,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康宏勇、李某某均系泰和县万合生猪屠宰场的员工,四人进行猪肉市场巡查系履行工作职责,但其并没有叫四人殴打王某某。2009年4月16日万合派出所罗某长告诉其屠宰场员工把王某某打伤后在万合派出所,其先预先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5000元,后又支付了王某某及其亲属伙食费费3370元等事实。

8、泰和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缴获了作案工具白色PC自来水塑料管2根的事实。

9、作案工具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及现场情况及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殴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所用工具等事实。

10、泰和求真司法鉴定中心泰和求真司鉴[2009]临鉴字第X号《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第6胸椎棘突骨折,构成轻伤甲级;外伤致右胸血胸气胸,构成轻伤甲级;外伤致胸部两根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乙级;以上三处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甲级,伤残十级,出院需继续治疗费1500元等事实。

11、泰和县人民医院医疗费费用清单1张,金额人民币x.43元;泰和县万合卫生院医疗费发票1张,金额人民币395元;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1张,金额人民币255元;泰和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2张,金额人民币1200元;泰和县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门诊补偿汇总表3张,金额人民币549.8元,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受伤后在泰和县万合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95元,在泰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x.43元,在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255元,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1200元,出院后已花费医疗费549.8元等事实。

12、泰和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各1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从2009年4月15日入住泰和县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5月4日出院,住院19天的事实。

13、车票53张,共计人民币400元,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亲属因处理此案花费车费400元的事实。

14、泰和县公安局万合派出所关于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的摩托车及猪肉交至该所的说明,证实2009年4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的摩托车及猪肉扣下后于案发当日及时交至泰和县公安局万合派出所等事实。

15、泰和县公安局万合派出所证明一份及领条一张,证实2009年4月16日,林某发在泰和县公安局万合派出所办公室给付了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x元,王某某的弟弟王某贵出具了一张x元的领条,其余5000元未写收据的事实。

16、伙食费单据二张,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在泰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某华护理并花费伙食费1740元,该款已由泰和县万合生猪屠宰场负责人林某发另行支付等事实。

17、泰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及企业信息各1份,证实泰和县万合生猪屠宰场系个人独资企业,林某某系负责人等事实。

18、泰和县公安局万合派出所出具的林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林某某,又名林X等事实。

1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系农民。

20、泰和县公安局万合派出所关于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归案情况的说明,证实2009年7月27日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至泰和县公安局万合派出所投案自首的事实。

21、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二被告人案发时均年满十八周岁。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内容真实、客观,来源合法,能印证本案事实,可作为定案依据。

被害人王某某提出,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伙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康宏勇及另一个不认识的人半路伏击,打伤并抢走其现金2800元及摩托车、猪肉,该抢劫事实除被害人王某某本人陈述外,无任何其他证据印证,且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的猪肉、摩托车扣走后当日立即交至泰和县公安局万合派出所处理,该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因此,被害人王某某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甲级,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二被告人均应依法惩处。被害人王某某提出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但二被告人扣留被害人的摩托车、猪肉系事出有因,且案发后立即将扣留被害人王某某的摩托车及猪肉交至当地派出所处理,证实二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二被告人不构成抢劫罪,被害人王某某关于二被告人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在故意伤害中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均系泰和县万合生猪屠宰场员工,二人对万合猪肉市场巡查系执行职务,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出于维护泰和县万合生猪屠宰场利益,致人伤害,泰和县万合生猪屠宰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损失系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直接造成,二被告人除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泰和县万合生猪屠宰场共同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现无任何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康宏勇、李某某共同预谋或参与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原告人王某某要求康宏勇、李某某共同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均应依法计算,并以其向法庭提交的现有证据证实的实际支出和诉讼请求为限。原告人王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x元,但其仅向法庭提交了泰和县人民医院费用清单x.43元、医疗费发票650元等有效证据,该诉讼请求应以原告人王某某提供的证据证实的费用即x.43元为限;原告人王某某系农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即残疾赔偿金9394.38元(4697.19元/年×2年);其要求赔偿营养费x元,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医疗机构证明,本院酌情考虑赔偿1000元为宜;其向法庭提交的泰和县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门诊补偿汇总表所花费费用发生在出院后,且该表不是正规医疗费发票,即使应予计算赔偿,也应在计算后续治疗费中赔偿,不应重复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要求赔偿直接物质损失6732元及抚养费、赡养费1259元,因其未向法庭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明及存在直接物质损失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共计应获赔偿定额经依法核定计算应为:医疗费x.43元、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1166.6元(58.33元/天×20天)、护理费570元(58.33元/天×19天=1108.27元,因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低于标准计算额,依法以诉讼请求570元计)、住院伙食补助费152元(8元/天×19天)、交通费4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394.38元(4697.19元/年×2年)、后续治疗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x.4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已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泰和县万合生猪屠宰场处获得赔偿款x元,其损失已获赔付,故其要求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康宏勇、李某某、泰和县万合生猪屠宰场再行赔偿经济损失x元,该诉讼请求依法无据,应予驳回。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7日起至2010年7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7日起至2010年7月26日止)。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高龙峰

审判员吴好武

人民陪审员肖蕾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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