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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郭某、被告A保险公司、被告B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湘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汉族,湖北省枣阳市人,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汉族,(略)人,个体户(略)。

被告郭某,男,汉族,(略)人,司机(略)。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A保险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常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汉族,岳阳县人,住(略)。

被告B保险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侯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郭某、被告A保险公司、被告B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某、被告王某、郭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A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B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10月1日3时55分,原告李某驾驶鄂x中型箱式货车沿G4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往北驶至x+850M处时,车辆与前方由被告郭某驾驶的宁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宁x挂)追尾相撞,造成鄂x号车驾驶人李某受伤,两车及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10月24日,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作出高公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驾驶机动车在同车道行驶时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足够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被送往临湘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x.20元,后原告被转送往湖北省枣阳市开发区医院治疗至今,花去医药费4万多元,预计医药费突破10万元,因原告病情未治愈,原告的各项损失待做司法鉴定后确认。原告认为,原告的伤情是因交通事故所致,被告郭某作为侵权人,被告王某作为车主,应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被告为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A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存在法律上、合同上的利害关系,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特具状法院,依法裁决。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常某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李某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各一份,旨在证明鄂x号车辆的所有人为李某,证照合法、有效。

3、护理人员万某的“身份证”、“常某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各一份,旨在证明万某系原告的合法妻子,原告受伤后需请人护理及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4、被扶养人李A、李B、李C的“常某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旨在证明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以及被扶养人与原告的关系,用以计算被扶养人费用;

5、临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旨在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成因、及当事人的责任;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投保票据”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王某为宁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A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7、临湘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李某的“病历资料”、“病情证明单”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8、《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伤程度、后续治疗所需费用及所需护理人员等情况;

9、“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二份,“药品清单”一份,枣阳开发区“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一份,“药品清单”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所花费的治疗费用情况;

10、“交通费票据”4000元,旨在证明原告受伤所需的交通费用;

11、由枣阳市房产管理局出具颁发的徐某的“房产证”一份以及徐某与万某于2006年签订的“售房协议”一份,枣阳市居安物业管理中心,枣阳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于2006年在城区购卖了房屋,全家都居住在城区,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12、“鉴定旨票据”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鉴定费用。

被告王某、郭某未予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提供了各自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及宁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证照合法、有效。被告王某系宁x重型半挂牵引车(桂车号:宁x挂)的实际车主。

1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出具的车辆“定损单”一份,旨在证明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鄂x号车辆损失的维修费为x元。

被告A保险公司辩称,1、宁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其挂车宁x挂不在本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并未向保险人报案。2、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未向保险人报案,其诉讼行为的发生与保险公司无关。3、宁x挂车在B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交强险赔偿受害人。本案中,主车和挂车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承担。A保险公司在行为人未违约的情况下,愿意承担应由交强险赔偿的一半。被告在答辩时一并提供了宁x挂车在被告B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单”、“批改申请书”各一份。

被告B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向保险人报案,并提供了电脑系统中的宁x挂车的“未报案记录”一份。

庭审质证时被告王某、郭某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不具体。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被告A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2、3、4、5、6、7、9、X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司法鉴定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伤残应是十级而不是八级伤残。评残时间过早,未达到治疗恢复等待三个月的时间,误工时间只能计算到2010年12月8日,对该份证据将在一周内作出是否重新鉴定的答复。因被告A保险公司未能在所约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重新鉴定的书面意见,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0认为交通费用过高,请法院酌情考虑。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11认为,“房产证”不是原告的名字,售房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2006年已购房,应当办理房屋产权证。对枣阳市居安物业管理中心,枣阳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并非单一证据,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真实、客观反映现实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3认为,原告只提供了“定损单”未提供修理发票,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根据庭审情况分析,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后,作为车主的被告王某并未给付原告医治费用,先治疗,后修车是情理当然。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10月1日3时55分,原告李某驾驶鄂x中型箱式货车沿G4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往北驶至x+850M处时,车辆与前方由被告郭某驾驶的宁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宁x挂)追尾相撞,造成鄂x号车驾驶人李某受伤,两车及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10月24日,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作出高公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驾驶机动车在同车道行驶时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足够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低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被送往临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药费x.20元,后原告被转往湖北省枣阳市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药费8168.7元,累计住院36天,合计金额x.9元。2010年12月8日,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2010)法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原告的伤情是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钢架固定术后;右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后踝骨折;左小腿皮肤缺损(胫骨外露)。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25条之规定,评定为轻伤。外伤致左踝关节功能丧失86%,左下肢功能丧失10.314%,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x-x.01.10.i条之规定,评定为X(10)级伤残,“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钢架固定术后,右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分级》GB/x-x条之规定,可评定为两个九(9)级伤残,两个九(9)级伤残,向前晋升一级,综合评定为八(8)级伤残。医疗建议:住院期间医药费按发票审查计算;目前骨折未痊愈,内固定钢板固定钢架未取出,建议继续追加医药费、第二次手续费(二处)x元;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5个月(需陪护1人,其中住院期间1个月需陪护2人)。

另外被告郭某所驾驶的宁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宁x挂),车辆所有人系被告王某,该主车宁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被告A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该挂车宁x挂原车主投保人为李D,于2010年4月12日在被告B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后变更为赵某山,事故发生之前由被告王某购买该车,保险合同在有效期内。

另查明,原告李某(护理人万某)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购买了住房,居住达五年之久,从事交通运输业务。其父李A,X年X月X日出生,现年55岁。儿子李B,X年X月X日出生,现年6岁。女儿李C,X年X月X日出生,现年10岁。根据2009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09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31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x.23元,国有各行业的平均收入(交通运输业)x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综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举证,核定原告受伤的损失范围包括:医药费x.9元,误工费4737.56元(68天×69.67元/天)、护理费x.48元(216天×56.78元/天)、营养费432元(36天×12元/天)、住院伙食费432元(36天×12元/天)、残疾赔偿金x.86元(x.31×20年×30%),后续治疗费x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11元(其中1、儿子李x.23元×13年×30%÷2人=x元,2、女儿李x.23元×9年×30%÷2人=x.11元)、车辆损失x元,合计x.91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驾驶机动车在同车道行驶时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足够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加之被告郭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低速行驶,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某作为肇事车实际车主,郭某是被告王某雇请的驾驶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有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故王某应承担郭某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郭某应与王某承担事故30%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70%的责任。但是,被告王某已为肇事车辆宁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A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挂车宁x挂,原车主投保人为李D,于2010年4月12日在被告B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应视为该车所享有权利、义务发生转移。被告B保险公司不能以被告王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报案为由拒不赔付,对抗第三人,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有义务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其不足部分,方由前两被告连带赔偿。在庭审中,被告A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伤残评定时间过早,未达到治疗恢复等待三个月的时间,伤残等级偏高。因被告A保险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故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A保险公司同时提出,原告的误工时间只能计算到2010年12月8日鉴定前一日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A保险公司在答辩时提出,宁x挂车在B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交强险赔偿受害人。主车和挂车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承担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在诉讼中,原告提出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交通费损失4000元,请求被告予以赔偿,因其请求过高,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对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害,由此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要求被告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因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原告具有重大过失行为,且其请求过高,对此,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同时提出,其父李A因病已丧失劳动能力,要求被告方赔偿其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用。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举出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五)、(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损失,其医药费x.9元、误工费4737.56元、护理费x.48元、营养费432元、住院伙食费432元、残疾赔偿金x.86元、后续治疗费x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11元、车辆损失x元,合计x.91元。限被告A保险公司、被告B保险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各承担原告李某保险理赔款x.5元。(其中医疗费x元、误工费4737.56元、护理费x.48元、残疾赔偿金x.86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11元、车辆损失4000元,合计x元)。剩余部分x.91元,由被告王某、郭某连带赔偿原告李某x.47元,原告自行承担x.44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000元,被告王某、郭某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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