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居民。
委托代理人颜伟,衡东县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单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的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风险提示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至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05年11月,被告与原告等一群朋友回衡东玩,被告提出想在深圳买房,想和原告借款x元。原告遂在衡东取款x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11月27日。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更换了手机号码,并音讯全无。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单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2005年11月,被告与原告等一群朋友回衡东玩,被告提出想在深圳买房,想和原告借款x元。原告遂在衡东取款x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11月27日,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更换了手机号码,并音讯全无。上述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对上述债务拖延不还,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错误的,也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某应偿还原告李某某x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09年11月28日计付至还款日止)。
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兑现。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一
审判员赵志明
助理审判员谢红军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何春霞
撰稿:黄某一;校对:何春霞;印8份;2010年7月19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