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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郭某某诉被告新乡润洋化纤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1955年11月出生。

原告:郭某某,男,1944年7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xx,新乡市牧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乡润洋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小店工业园区X路口。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原告张某某、郭某某诉被告新乡润洋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洋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郭某某诉称,2008年4月10日,润洋公司为承建厂房找到张某某、郭某某处,经双方协商签订了租赁合同,之后依润洋公司的要求,将租赁物品送到润洋公司建筑工地,润洋公司的工作人员高xx、孟xx在发货单上签了字。截止2010年5月10日,尚欠租赁费、钢模板维修费共计x.4元未支付及钢模板5.55平方米、钢模板筋1142个、扣件2382个、扣件螺丝4329个、小勾4285个(合计折款x.4元)未归还,现工程早已结束,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润洋公司支付租赁费、钢模板维修费共计x.4元及逾期利息;判令润洋公司返还钢模板5.55平方米、钢模板筋1142个、扣件2382个、扣件螺丝4329个、小勾4285个(合计折款x.4元)。如果损坏或丢失,应折价赔偿。

原告张某某、郭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规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01年3月15日张某某与郭某某签订的1份合作协议书;以此证明张某某与郭某某两人系合伙关系。

2、2008年4月10日张某某与润洋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以此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将租赁物品的租金、维修费、丢失物品赔偿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

3、2008年4月11日至2008年7月11日张某某向润洋公司发送53批次各类租赁物品的发送单,并由润洋公司工作人员高xx及孟xx的签名。以此证明润洋公司收到了租赁物品。

4、2008年5月26日至2008年9月13日润洋公司分别退回54批次各类租赁物品的退还单,并由润洋公司工作人员高xx及孟xx的签名;以此证明润洋公司已退还大部分租赁物品。

5、张某某、郭某某就润洋公司租赁物品租金结算清单,以此证明润洋公司尚欠租赁费x.4元,应返还钢模板5.55平方米、钢模板筋1142个、扣件2382个、扣件螺丝4329个、小勾4285个。

被告润洋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应证据。

本院主持了庭审质证,由于润洋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经质证,对张某某、郭某某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1年3月15日张某某与郭某某签订1份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双方合伙开办钢模板租赁业务,每人出资10万元,共同经营,收益或亏损各按50%承担。2008年4月10日张某某与润洋公司签订1份建筑机械钢模板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润洋公司租用钢模板维修费2元/平方;钢模板丢腰(块)赔偿费辉猓谧谄辉鲆赂谠吣猓鹱私钔豢我岽褰唬鲆赂栽弦呱空旅嵩褰磺我牛琳研杂蠖笕竟馑拮哿窦焊郑8迥ò剑迤┌。3天0.22元;回型肖个1天0.005元;脚手架(钢管)米/天0.015元;扣件个/天0.01元。丢失赔偿价格:钢模板每平方米160元;回型肖(个)0.6元;扣件(个)5元;联角模150×5.5的15元;钢管丢失每米18元赔偿。本合同租赁期经双方协商同意自2008年4月10日起至2008年8月10日止到期全部还清。合同签订后,润洋公司自2008年4月11日至2008年7月11日分53批一次分别租赁张某某钢管x.2米;扣件:x个;模板:2026.1025平方米;小勾:x个;角模:15件。上述53批次租赁物品均由润洋公司签订合同的工作人员高xx和另外一名工作人员孟xx租赁发货单上签名。2008年5月26日至2008年9月13日润洋公司分54批次分别退租钢管x.2米;扣件:x个,在租扣件数量2382个;扣件掉螺母4329个;模板:2020.5525平方米;在租模板数量:5.55平方米;模板掉筋:1144个;小勾:x个,在租小勾数量:4285个;角模:15件。上述54批退租物品均由润洋公司的工作人员高xx或孟xx或高xx在租赁物品退还单上签名。截止2010年5月10日润洋公司应支付钢管租金x.35元;支付扣件租金:x.03元;支付模板租金:x.76元;支付小勾租金:x.59元;支付角模租金:4.5元;合计租金x.23元。润洋公司在租赁上述物品期间已支付张某某、郭某某租金x元,下欠x.23元。

另查明,合同未对丢失扣件螺母赔偿标准进行约定,合同对钢模板维修费约定不明确,租赁物发送单发送的是钢模板,租赁物退租单收回的仍是钢模板,什么状态下的钢模板需维修未载明,且张某某出具的租赁物品清单租金结算清单未经承租人润洋公司签名或盖章认可。

本院认为,张某某、郭某某系合伙关系,二人做为本案共同原告适格。2008年4月10日张某某与润洋公司签订的新乡市建筑机械钢模板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合同依法订立并生效,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张某某依合同约定将各类润洋公司需要的租赁物品分53批次发送给润洋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润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2008年8月10日将租赁物品全部返还张某某处,即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润洋公司继续使用部分租赁物,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润洋公司应依原合同支付相应租金。润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下欠租金x.23元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鉴于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返还租赁物支付违约金数额及计算标准,也未约定逾期支付租金、支付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且张某某、郭某某在诉讼请求也未明确,故张某某、郭某某请求支付逾期利息从其起诉之日(2010年5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润洋公司应当返还张某某扣件2382个,单价5元/个;扣件螺母4329条、模板5.55平方米,单价160元3、模板筋1144个,单价2元/个、小勾4285个,单价0.6元/个,上述合计价值x元。如丢失不能返还应依租赁合同约定赔偿标准赔偿张某某、郭某某损失x元。张某某、郭某某要求润洋公司支付模板维修费3893元诉讼请求,由于合同约定不明确,且3893元维修费如何得出无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郭某某要求润洋公司赔偿丢失螺母4329条的诉讼请求,因合同未约定丢失螺母赔偿标准,54批次租赁物退还单中亦未载明赔偿标准,属举证不能,故本院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新乡润洋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某、郭某某租金x.23元。

二、新乡润洋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某某、郭某某扣件2382个、扣件螺母4329条、模板5.55平方米、模板筋1144个、小勾4285个。上述如丢失不能返还,赔偿损失x元。

三、新乡润洋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逾期付租金利息(自2010年5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

四、驳回张某某、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新乡润洋化纤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张某某、郭某某负担50元,由新乡润洋化纤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浩

审判员:汤杰

审判员:赵彦春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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