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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刘某甲、刘某琴等与上海市普陀区房产管理局房屋拆迁裁决案
时间:2000-06-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行终字第7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沪二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第十二毛纺织厂退休,户籍所在地本市X路X弄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沪中律师事务所工作,户籍所在地本市X路X弄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寅丰毛纺织厂工作,户籍所在地本市X路X弄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春明粗纺厂工作,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春明粗纺厂退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房产管理局,地址本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上海市普陀区房产管理局局长。

第三人上海海晨实业发展总公司,地址本市X路X号711-X室。

法定代表人仰某,上海海晨实业发展总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1998)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8年8月7日上海市普陀区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普陀房产局)作出(1998)普房拆裁字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上海海晨实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海晨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居住地区实施拆迁,建设项目为商办综合楼。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居住本市X路X弄X号私房,产权人刘某仁(已亡,系于某某之夫),房屋建筑面积51.7平方米,另有阁楼X.53平方米,该户2本户籍,在册7人,即于某某及女刘某乙、外孙女姜伊妮3人一户,子刘某甲、媳洪银霞、孙子刘某、孙女刘某梅4人一户。刘某仁于1996年4月10日报死亡予以计入安置,核定安置8人。拆迁人海晨公司向于某某户送达私房拆迁征求意见书,该户逾期未作答复。因该户继承不明,拆迁人海晨公司向普陀房产局申请对该户作出保留产权房屋拆迁裁决。在裁决作出前,普陀房产局曾组织调解,因双方调解不成,遂作出裁决,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户安置于某市江桥恒嘉花园X号X室建筑面积76.69平方米三室一厅房屋和X号X室建筑面积42.68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119.37平方米房屋二套,上述房屋系互换产权房屋。经房产评估部门评估,海晨公司应补偿给于某某户原私房价为人民币13,308.22元,于某某户应支付海晨公司差价人民币73,611.19元,两款相抵,于某某户应支付海晨公司差额价款人民币60,302.97元,上述款项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结清。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及全家应于1998年8月13日前迁至上述安置房屋。原审法院认为,普陀房产局所作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遂于2000年2月21日作出判决,维持普陀房产局作出的(1998)普房拆裁字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

判决后,于某某等5人不服,上诉于某院。

上诉人上诉称,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遗漏了产权人刘某仁的另4个继承人,侵犯其合法权益,原地建造住宅,应给予回搬安置,并对该基地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第三人海晨公司的拆迁人资格提出异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居住地区由第三人海晨公司取得(1995)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房屋拆迁,建造商办楼。该户系私房,产权人刘某仁于1996年4月10日报死亡,之后,该处中山北路X弄X号私房未经析产。房屋拆迁裁决作出前,被上诉人普陀房产局于1998年7月23日召集双方进行调解,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出席调解会。在调解过程中,刘某甲提出其家庭有母亲及兄妹6人,其父去世后共有7人有继承权,产权明确。1998年8月7日,普陀房产局以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为被申请人,认定该户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继承不明确,对该户作出互换房屋产权补偿房屋拆迁裁决。原审中,上诉人对裁决认定其原居住房屋的性质、建筑面积、在册人口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普陀房产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执法主体资格。第三人海晨公司在该拆迁基地的建设项目为商办综合楼,上诉人要求回搬原地安置,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对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人资格提出异议,不属房屋拆迁裁决案件审查范围。上诉人户在房屋拆迁裁决调解过程中已提出对其户私房产权共有7名房屋共有权人,被上诉人普陀房产局所作的房屋拆迁裁决,未将私房所有权人列为被裁决对象,违反了《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三条私房所有权人均为被拆迁人的规定,属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原审法院判决维持普陀房产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不当,应予纠正。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1998)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上海市普陀区房产管理局1998年8月7日作出的(1998)普房拆裁字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元,由被上诉人上海市普陀区房产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廷家

审判员殷勇

代理审判员王朝晖

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姚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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