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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黄浦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上海桅光综合经营部房屋拆迁过渡补偿款案
时间:2000-06-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民(行)终字第141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民(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地址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桂某某,上海市黄浦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叶青,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桅光综合经营部,地址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上海桅光综合经营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国平,上海市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区市政公司)因房屋拆迁过渡补偿款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1999)黄民(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上海开灵商行系本市X路X号公房使用人,租赁户名为市轻工业局。1992年11月,该处经批准属批租项目商业综合楼工程建设拆迁范围,由区市政公司实施拆迁。1993年1月18日,区市政公司与开灵商行签订拆迁协议,确认该公房建筑面积为53.71平方米,约定该行于1月15日搬清,将空屋交区市政公司验收,区市政公司给付开灵商行一次性动迁补偿费人民币55,000元。并明确该行于1995年6月回搬至商业综合楼二层,回搬安置建筑面积53.71平方米。双方于同年3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推迟搬迁时间至当月16日,增加补偿费20,000元。协议生效后,开灵商行搬出该房,区市政公司付清了补偿费。之后,因商业综合楼延期竣工,开灵商行与区市政公司于1995年12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回搬期限为1996年6月,对延期回搬损失以支付过渡借房费形式进行补偿,自1995年6月起至1996年5月止,补偿12个月临时过渡费68,602元,月均5,716.83元。1997年1月2日,双方就延期交付使用问题签订补充协议,再次约定安置面积原则上于1997年1月给付,延期仍以费用补偿,自1996年6月起至12月底止7个月,总计40,017元。补充协议生效后,区市政公司按约给付了借房补偿款。此后,因该大楼建设方不愿开灵商行回搬,致区市政公司无法履行回搬义务,自1997年1月起的借房补偿费区市政公司未支付。法院曾判决区市政公司支付1997年1月至1998年6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另查明,开灵商行于1997年7月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开灵交电物资公司,1997年10月登记歇业,上海桅灯厂系该企业主管单位。1998年11月16日,上海桅灯厂依法破产注销,其未了事宜及业务由上海市徐汇区经济委员会负责处理,后该委又将其权利义务转由上海桅光综合经营部(以下简称桅光经营部)承受。原审认为,双方所签协议合法有效,应予履行。

遂判决,区市政公司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桅光经营部1998年7月至1999年12月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人民币195,801.42元。

判决后,区市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区市政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桅光经营部不具备提起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桅光经营部起诉。

被上诉人桅光经营部则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1999年9月2日,上海市徐汇区经济委员会向原审法院发出公函,明确原上海桅灯厂在其下属上海开灵商行歇业后承受的原广东路X号拆迁安置补偿的一切权利义务,现一并转由桅光经营部承受。

本院认为,开灵商行与区市政公司所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履行。上海市徐汇区经济委员会作为上海桅灯厂的上级行政主管单位,明确将原开灵商行广东路X号拆迁安置补偿一切权利义务,转由桅光经营部承受,桅光经营部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依法有据。上诉人认为桅光经营部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26.03元,由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殷勇

代理审判员徐军骅

代理审判员王朝晖

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丁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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