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某,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与失主丁玉红同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天水分公司代理保险业务。2011年10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姜某来到本区石马坪丁玉红家,乘丁玉红打电话之机,盗得丁玉红手提包内邮政银行工资卡一张后离开,尔后姜某在天水市中心广场邮政储蓄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分两次取得现金2300元。破案后赃款全某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丁玉红的报案材料、陈述,视听资料,收、领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姜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且退赔了全某损失,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姜某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韩瑞锋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