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平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随伟杰,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1)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冯某于1999年8月开始到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一厂四车间从事打磨清理工作,一直工作到2008年3月,因压气、胸某、咳嗽加剧,无法工作,就离开公司,到村诊所及平顶山职业病防治所、汝州市疾控中心检查治疗。后2009年5月11日冯某经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所诊断,确诊为三期尘肺(Ⅲ,矽肺)。2009年11月23日冯某向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经调查核实,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平(汝)工伤认字(2010)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冯某的职业病为工伤。2010年6月11日冯某经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程度为三级,无护理依赖。冯某在进行职业病诊断及劳动能力鉴定时支付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78元。另外,冯某在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及离开时,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未依照规定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冯某在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一直没有为冯某参加养老、医某、工伤等社会保险。后冯某向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11月8日该仲裁委作出汝劳仲案字(2010)第X号裁决书,裁决:1、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冯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4元,冯某退出工作岗位,冯某保留与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2、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冯某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78元,并自2010年7月起按月支付冯某伤残津贴1285.54元/月。3、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应到汝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冯某参加养老、医某、工伤等社会保险,补缴社会保险费,具体补缴数额由汝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核定。现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对裁决结果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冯某自1999年8月开始到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从事清理打磨工作,双方已建立了劳动关系。冯某在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所从事的工作岗位接触粉尘,按照规定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必须定期对冯某在职期间及离职时进行健康检查,而冯某在工作期间及2008年3月因病情严重无法工作,离开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时,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均未对冯某进行健康检查。2009年5月11日冯某经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所诊断,确诊为三期尘肺(Ⅲ,矽肺)。2010年6月11日冯某所患职业病被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0年6月11日冯某经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程度为三级,无护理依赖,冯某有享受职业病及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因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未为冯某参加工伤保险,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和标准支付冯某各项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一、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冯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4元,冯某退出工作岗位,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保留与冯某的劳动关系。二、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冯某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78元,并自2010年7月起按月支付冯某伤残津贴1285.54元/月。三、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应到汝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冯某参加养老、医某、工伤等社会保险,补缴社会保险费,具体补缴数额由汝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核定。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冯某伤残补助金x.4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78元、自2010年7月起按月支付被上诉人冯某伤残津贴1285.54元,上诉人不应给被上诉人参加养老、医某、工伤等社会保险、补缴社会保险费。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999年8月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单位从事清理打磨工作,2008年被上诉人便不在上诉人单位工作,2009年5月11日被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所确诊为三期尘肺。被上诉人自2008年至2009年期间从事何种工作上诉人不知道,被上诉人的三期尘肺有可能不是在上诉人处所患的职业病。上诉人根本未收到工伤认定书和相关部门作出的关于工伤、职业病等文书资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想走就走,想来就来,被上诉人在回家时并未告知上诉人不在上诉人处上班。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也没有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虽曾在上诉人处从事清理打磨工作,但并不是一直在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所得职业病也并非是在上诉人处所得。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冯某伤残补助金x.4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78元、自2010年7月起按月支付被上诉人冯某伤残津1285.54元,让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参加养老、医某、工伤等社会保险、补缴社会保险费等各种费用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冯某伤残补助金x.4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78元、自2010年7月起按月支付被上诉人冯某伤残津贴1285.54元,上诉人不应给被上诉人参加养老、医某、工伤等社会保险、补缴社会保险费,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冯某答辩认为,1、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冯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已经认可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冯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被平(汝)工伤认字(2010)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2、冯某所患三期尘肺是在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所得。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再三承认冯某是在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从事清理打磨工作,同时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违反国家《尘肺病防治条例》第十九条及《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冯某参加工作、在职期间及2008年因治病离开岗位时,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汝州市人劳局以平(汝)工伤调[2009]X号协查通知,给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二十天的权利,让其提供有关情况,为什么在法定时间不提供冯某所患职业病不是在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所得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这就足以说明冯某职业病是在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所患。鉴于以上情况,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费由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承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冯某自1999年8月开始到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从事清理打磨工作,双方已建立了劳动关系。冯某在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一直没有为冯某办理参加养老、医某、工伤等社会保险。冯某在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所从事的工作岗位接触粉尘,按照规定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必须定期对冯某在职期间及离职时进行健康检查,而冯某在工作期间及2008年3月因病情严重无法工作,离开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时,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均未对冯某进行健康检查。2009年5月11日冯某经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所诊断,确诊为三期尘肺(Ⅲ,矽肺)。2010年6月11日冯某所患职业病被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0年6月11日冯某经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程度为三级,无护理依赖。因此,基于冯某在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的上述情况,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应让冯某退出工作岗位,保留与冯某的劳动关系,并应按规定支付冯某和为冯某缴纳各项费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超
审判员梁桂喜
审判员尚少辉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