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8月28日17时10分驾驶车牌号为豫x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许昌市莲城大道果品市场内大门左侧行驶时观察不周,碾压被害人李某某,致李某某当场死亡。案发后,刘某某已赔偿李某某家属6.5万元。公诉机关对上述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8日17时10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许昌市莲城大道果品市场内大门左侧行驶时观察不周,碾压被害人李某某,致李某某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李某某家属6.5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人冯某某证言,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调解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地点情况说明、勘验检查笔录、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并已对被害人的家属进行了赔偿,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兰国艳
人民陪审员贺晓凯
人民陪审员张建中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淼